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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行泉城公务卡章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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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银行泉城公务卡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电子化支付结算手段,更好地为财政预算单 位提供银行卡结算服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 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第二条 齐鲁银行泉城公务卡(以下简称公务卡)是齐鲁银 行针对财政预算单位的日常公务开支及财务报销,并兼顾个 人消费而发行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条 齐鲁银行及所属网点(以下简称“发卡机构”)、 持卡人、担保人、申办单位、特约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须遵 守本章程。 第四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申办单位”指与发卡机构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持有公务卡并承担持卡人公务消费所 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法律责任的政府财政预算单位。 “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并获得核发公务卡卡 片,由申办单位授权持有该卡片的该单位工作人员。 “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等 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 包括固定额度、临时额度和专用额度。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存取现、转账 交易或与相关机构实际生成交易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 易款项记入其公务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费用、利息等记入 其公务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 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并 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 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实际还款日”指持卡人以存现、转账等方式向发卡 机构偿还其欠款的日期,以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资金的 实际日期为准。 “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 记账但未偿还的交易本金,以及利息、费用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 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 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 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免息还款期”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 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非现金类交易自 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 “违约金”指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还款金 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电子现金账户”指具有快速支付、接触和非接触消 费功能的小额支付账户。 第二章 公务卡的分类、功能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公务卡均为主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白金卡、金 卡和普通卡。按照信息载体分为磁条卡、芯片卡和磁条芯片 复合卡。公务卡具有消费、转账结算和存取现金等功能。 第六条 持卡人可在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先用款后 还款,循环使用。凭公务卡可在中国银联及发卡机构指定的 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并可在贴有中国银联标识的 ATM 机以及 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现金业务。 第七条 发卡机构的芯片和芯片磁条复合卡除支持公务卡 账户外,还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电子现金账户具备小额快速 支付、余额查询、充值等电子现金账户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 能,不具备透支、转账、取现等其他支付结算功能。电子现 金账户不记名、不挂失、不计付利息、不提供对账单。若无 特殊说明,本章程所述交易均为公务卡账户交易。 第八条 公务卡为人民币单币种卡,实行实名制,卡片及密 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务卡在满 足公务支出的前提下,也可用于个人消费结算。 第九条 公务卡为公务支出而进行结算的适用范围是:预算 单位原使用现金结算方式的零星商品服务购买支出。 第三章 申领条件及申领手续 第十条 发卡机构应与申办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 任义务。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 及支付能力,且资信状况良好的财政预算单位在职的正式人 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均可申领公务卡。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务卡时,应按发卡机构的规定,正 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提供相关资料,并与发卡 机构签订领用合约;同意发卡机构向有关方面咨询,并保留 和使用其相关资料。申请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申 请表中抄录相关语句并签字确认。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 认即表示同意遵守《齐鲁银行泉城公务卡章程》、领用合约 以及申请表列示的各项提示和规定。 第十三条 为审核申请人的公务卡申请或进行后续的风险管 理的目的,申请人同意并授权发卡机构在审核其公务卡申请 或进行后续风险管理的过程中,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等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及其他合法机构了解 和查询其资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担保信息等情况,并 保留相关资料。发卡机构对收集、使用的申请人个人信息承 担保密责任。发卡机构查得的征信信息用于公务卡申请、贷 后管理、异议核查、分期业务授信管理等。申请人亦同意并 授权发卡机构将本人的信用信息及担保情况提供给该等信 用数据库。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意发卡机构出于为申请人提供综合化服 务的目的,视情况向齐鲁银行控股子公司、发卡机构的服务 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催收合作机构、申办单位以 及其他齐鲁银行认为必要的业务合作机构提供申请人信息 和公务卡信息。发卡机构承诺将要求接收发卡机构披露资料 的合作机构对申请人和公务卡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 发卡、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方式、确定领卡方 式及种类、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等;未通过的申请资料不 予退回。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提供担保的,应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 不限于持卡人在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担保人在持卡 人未按期足额清偿其欠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约定偿还持 卡人公务卡项下全部欠款。 第十七条 持卡人领取公务卡后,应立即在公务卡背面的签 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使用公务卡交易时使 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 人可通过发卡机构指定的途径设置密码。 第十八条 持卡人凭卡在境内和境外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 特约商户以及发卡机构指定的其他特约商户消费时,持卡人 须按预先与发卡机构的约定输入密码,并在签购单上签署与 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但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 定或受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卡人凭卡在发卡机构网点 取现时需根据要求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输入密码,ATM 取现 须输入密码。 第十九条 任何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 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 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未使用密码进 行的交易,但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或凭信用卡芯片、 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 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不得以无交易凭证、交易凭证 非本人签名或无签名等理由拒绝偿还因交易而发生的款项。 电子现金交易无需进行密码验证和身份验证,打印凭证也无 须持卡人签名确认。所有电子现金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 易,持卡人应承担因电子现金交易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公务卡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5 年,过期自动失效, 持卡人及申办单位因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 不因公务卡过期而改变。发卡机构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持 卡人历史记录,有权决定是否为持卡人更换新卡。若持卡人 不愿到期换领新卡,应于卡片的有效期限到期前 45 天以书 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办理销户申请。若持 卡人有存续的分期交易且不愿一次性结清账务的,发卡机构 有权拒绝持卡人的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申请。对持卡 人在公务卡有效期内未激活的公务卡账户,发卡机构不提供 到期换卡服务。 第四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卡账户单笔透支限额、月透支限额、 ATM 或存取款一体机每日取款限额、使用信用额度每日取款 限额、在境外取现每日和每月累计限额等,以及电子现金账 户单笔交易限额、卡片和账户余额上限等,应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监管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若选择以自动转账方式还款,发卡机构 有权直接从持卡人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其公务卡账户, 用于偿还持卡人的欠款。 第二十三条 公务卡项下发生的公务性支出,持卡人按单位 财务部门规定报账,报账单位应及时按约定的方式划转相应 款项到该持卡人账户还款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 账单的顺序偿还; 无逾期和逾期 1~90 天的,上期有欠款时, 先还上期应还款额,再还本期应还款额:上期利息、上期费 用、上期本金(取现、分期、消费依次冲减)、本期利息、 本期费用、本期本金(取现、分期、消费依次冲减);逾期 91 天以上的,先还逾期 91 天以上的本金、费用、利息,再 还上期利息、上期费用、上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费用、 本期本金(取现、分期、消费依次冲减) 。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将公务卡交还发卡机构;持 卡人须清偿办理销户手续前其公务卡发生的一切债务并承 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如有)。持卡人对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 公务卡销户时,若电子现金账户仍有余额,持卡人可自行选 择消费电子现金账户余额或前往发卡机构营业网点进行销 户和电子现金余额领回,并按发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 续。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办理的消费、存款、取款、转账 等各类交易,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及公务卡组 织/机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本章程、公务卡领用合约 等的有关规定。持卡人使用公务卡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办理业 务,应遵守发卡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章程、协议和交易规 则。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 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 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违约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 消费相同,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全 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 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 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账户,持卡 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应在安全的互联网环境下使用公务卡, 否则持卡人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计息办法和业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上限为 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 0.7 倍,年利率 上限为 18.25%,下限为年利率 18.25%的 0.7 倍(受大小月 天数不同及持卡人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影响,实际年利率可 能存在差异),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持卡人持有卡片有效期内,发卡机构有权依据持卡人风险 情况不定期调整,具体以发卡机构通知为准。发生变动时发 卡机构可通过短信、账单、电子邮件等一种或多种方式通知 持卡人。发卡机构对公务卡账户内的存款和电子现金账户内 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三十条 对于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 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 56 天的免息还款期。 第三十一条 持卡人通过网点柜台、ATM 等可提供现金服务 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将款项转入本人其他账户而形成 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按透支利率计收自 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 齐鲁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 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 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开始按透支利率计收 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 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 除按上述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 外,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 5%,按月向发卡 机构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保留向持卡人收取公务卡年费及其 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发卡机构将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 理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营业网点、官方网站等渠 道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卡遗失、被窃或遭他人占有时,持卡人应及 时到发卡机构营业网点或通过发卡机构的网上银行、手机银 行、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发卡机构在核对相关资料后进 行相关挂失处理。持卡人对挂失生效后其公务卡发生的交易 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持卡人对该交易存在欺诈、串通他人 欺诈或其他不诚信行为。挂失生效前公务卡产生的损失由持 卡人承担,但发卡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的除外。 挂失后如需补办新卡,可按照规定办理补办手续。公务卡遗 失、被窃或遭他人占有的,持卡人应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 电子现金账户不挂失,公务卡挂失前和挂失后电子现 金账户发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 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恶意串通、套现、洗钱或有其他 任何违法、不诚信的行为,持卡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务卡损坏或密码遗失,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 规定的方式办理换卡手续或重置密码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持卡人对其账务有疑义,可向发卡机构申请调 阅签购单,如经查证认定争议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持卡人 须支付调阅签购单手续费。 第六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发卡机构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向有关方 面咨询申请人的有关数据,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索取、 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数据资料用于本行及合作机构与 公务卡业务相关的业务管理、催收管理、资产处置等方面, 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对未批准的申请资料不予退 还,有权核定和调整持卡人的信用额度,有权处理、转让发 卡机构拥有的债权。 (二)对不遵守有关法规、本章程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 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并可授权 有关单位收回其公务卡。 (三)对由于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 的,发卡机构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 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有权要求芯片(IC)卡持卡人遵守发卡机构关于此卡 的相关规定。 (五)因持卡人发生离职或交易有风险、还款不及时或多次 逾期、资信状况恶化、预留联系方式失效、有非正常用卡行 为等风险,发卡机构有权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 或调减持卡人的额度,有权取消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的权利, 或将该公务卡列入止付名单,并有权追回全部欠款。 (六)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 有权通过合法渠道催收、停止公务卡的使用,并有权处置持 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时的抵(质)押物、关联工资账户内相 应收入以归还其欠款,并保留对其合法收入及资产进行追偿 的权利,也可向持卡人的担保人进行合法的催收和追索。 (七)持卡人同意并授权发卡机构将公务卡持卡人的信用记 录及透支情况提供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八)发卡机构为持卡人提供积分或其他增值服务的,发卡 机构保留变更增值服务规则、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 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发卡机构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 告,并以短信、微信等形式告之持卡人,公告期满即对持卡 人产生法律效力。 (九)因非发卡机构原因引起的供电、通讯、网络故障等原 因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的,发卡机构视情况协助持卡人 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发卡机构不承担 责任。 (十一)发卡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收费价 目名录,持卡人使用公务卡需按照政府规定及发卡机构对外 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和利息计入公务卡 账户。具体收费价目名录详见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 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依约支付费用,发卡机构有权 中止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持卡人应付未付的费用进行追索。 收费价目名录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 第三十九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与公务卡有关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合 约、使用说明、收费标准及计息方法等。 (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对持 卡人关于账务情况查询和改正要求给予答复。 (三)在向持卡人首次寄送公务卡时,与卡片一起或另行向 客户提供公务卡账户基本信息和使用指南,如授信额度、账 单日、激活卡片流程、主要使用事项等。 (四)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 务;但若自上月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 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 供对账服务。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公务卡,电子现金账 户交易不列入账单,但公务卡账户向电子现金账户充值及电 子现金账户向公务卡账户余额转移除外。 (五)发卡机构应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等资料进行保密。但 发卡机构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工作时,可将持卡人的有 关数据资料提供给进行催收和追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但需 与资料接收者约定保密义务。 (六)发卡机构应在机构网站公示本章程、公务卡使用注意 事项和客户服务电话。 第七章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 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 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 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公务卡的功能、使用方法、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 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索取最近 12 个月的对账单, 部分持卡人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四) 持卡人对公务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有权在 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经查询交易确 为持卡人所为的,相关费用(如有)由持卡人承担。 (五) 持卡人不再承担挂失生效后相应账户因伪冒、盗用 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持卡人未 能协助发卡机构或有关机构进行调查;2.持卡人利用或者与 特约商户等他人串通利用公务卡进行虚假交易等共同欺诈 活动的;3.持卡人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司法 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 第四十一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 持卡人应遵守发卡机构制定的本章程及相关合约的 规定。并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若发卡机构 认为需要,持卡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及其他 有关资料。 (二) 持卡人如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身份证 号码变更、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当及时到发卡机构或与发卡 机构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由此 产生的损失。 (三)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公务卡及卡号、有效期、 CVN2 等卡片信息和密码。若因公务卡、或相关卡片信息、或 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四)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片,一旦卡片丢失应及时通过发 卡机构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客户服务热线等渠道办理挂 失。公务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公务 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 (五) 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消 费透支款、预借现金款、利息、年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等;不 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 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公务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 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 款项。 (六) 持卡人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持卡人不能以未 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支付欠款(包括相应的费用、 利息等)。持卡人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向发卡机构提出有关 对账单及其中交易的异议,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知悉认 可全部交易。 (七) 持卡人不得利用公务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 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 第八章 申办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申办单位的权利: (一) 申办单位享有发卡机构对公务卡申办单位所承诺的 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质量的服务进行投 诉。 (二) 申办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持卡人个人状况随时向发 卡机构申请调整持卡人透支额度; (三) 申办单位有权调取或知晓本单位持卡人透支额相关 数据,有权要求发卡机构提供对账服务。 第四十三条 申办单位的义务: (一) 持卡人按照规定,在免息期内将公务性消费支出的 回单及发票交单位财务报销人员时,申办单位有义务及时按 透支额进行还款,对因单位财务人员未及时处理造成的利息 类等支出,由申办单位承担,发卡机构在持卡人账户直接收 取。 (二) 遇公务卡持卡人岗位或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申办 单位有义务及时通知发卡机构,以变更公务卡的使用权限或 撤销持卡人的持卡资格,如未履行以上义务,申办单位应承 担因岗位变动人员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及引发的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 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齐鲁银行制定、修改,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行。齐鲁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 章程进行修订,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公布 后即为生效,发卡机构修改本章程,相关修改或调整自公告 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 有同等的约束力。持卡人可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继续使用公 务用卡,如持卡人未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即视为其同意接 受并遵守修改后的本章程。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告中确定的时间起施行,原《齐鲁银 行泉城公务卡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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