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pdf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发〔2016〕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 现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6 年 2 月 2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 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打通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通道, 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及科技人员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推进 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作出如下规定。 一、促进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转移 (一)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 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 成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 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 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 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 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 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 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 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 权。 (二)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 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 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 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 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 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 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 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 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 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 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 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 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公示时间不少于 15 日。单位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 和办法。 (四)国家鼓励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方式投资的中小 企业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国务院财政、科技行政 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以技术入股形成的国有股在企业上市时豁免向全国社会保 障基金转持的有关政策。 (五)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 规定格式,于每年 3 月 30 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 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审核后于 每年 4 月 30 日前将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报送至科 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年度报告内 容主要包括: 1.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2.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3.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4.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包括自建、共建研究开发机 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情况,签订技 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情况,人才培 养和人员流动情况等; 5.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 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 等。 二、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 (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转化 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 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职务科 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 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 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50%的 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 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 50%的比例用于奖 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 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 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 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 3 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 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 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 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积极推动逐步取消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及其内设院系所等业务管理岗位的行政级别,建立符合 科技创新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八)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 化奖励,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执行: 1.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 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 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 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 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 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 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 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2.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 收益。 (九)国家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 配机制,充分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 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 化。国务院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国有科 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结合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对科技人员实施激励。 (十)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 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 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 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 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 任。 三、营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良好环境 (十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 政、科技等相关部门,在对单位进行绩效考评时应当将科 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 (十二)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研究开发机 构、高等院校及人员的支持力度。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 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根据单位科技成 果转化年度报告情况等,对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予以评 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单位予以支持的参考依据之一。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激励制 度,对业绩突出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给予奖励。 (十三)做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向全 国推广工作,落实好现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 积极研究探索支持单位和个人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 (十四)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事业单位 分类改革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所管理行业、领域特 点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科技 成果转化,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管理制度,激励与规范相 关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涉密科技成果,相关单位应当根 据情况及时做好解密、降密工作。 (十五)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 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政策协 同配合,优化政策环境,开展监测评估,及时总结推广经 验做法,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效 率,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十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 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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