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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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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草案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 规范学前教育实 施 , 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 , 提高全民族素质 , 根 据宪法和教育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 , 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 , 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 到入小学前的儿童 (以下称学前儿童 ) 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 第三条 会公益事业 .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 , 是重要的社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 .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坚持社会主 义办学方 向 , 贯 彻 党 和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 落 实 立 德 树 人 根 本 任 务 , 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 , 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继承和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 革命文化 、 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 培育中 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 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 第五条 适龄儿童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 第六条 对学前儿童的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 — 8 — 则 , 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 , 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 严 , 鼓励学前儿童参与家庭 、 社会和文化生活 , 重视学前儿童的 意见 , 给 予 学 前 儿 童 特 殊 、 优 先 保 护 , 平 等 对 待 每 一 个 学 前 儿 童 , 促进学前儿童获得全面发展 . 第七条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 , 以政府举办为主 , 大 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 , 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 第八条 国 家 推 进 普 及 学 前 教 育, 构 建 覆 盖 城 乡、 布 局 合 理 、 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 合理配置资源 , 缩小城乡 之间 、 区域之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 , 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 供条件和支持 . 国家采取措施 , 倾斜 支 持 农 村 地 区 、 革 命 老 区 、 民 族 地 区 、 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 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 儿童 、 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 的责任 , 尊 重 儿 童 身 心 发 展 规 律 和 年 龄 特 点 , 创 造 良 好 家 庭 环 境 , 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条 造良好环境 .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 健康成长创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 美术馆 、 科技馆 、 纪念馆 、 体育 场馆 、 青少年宫 、 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 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 ,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 — 9 — 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第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 , 健全投入机制 , 明确分担 责任 , 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 , 负 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 , 统筹公办幼儿 园的建设 、 运行 、 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 , 对幼儿园等学 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乡镇人民政府 、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 发展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 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 配备相应管理和教研人员 .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 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 教育 管 理 工 作 , 履 行 规 划 制 定 、 资 源 配 置 、 经 费 投 入 、 人 员 配 备 、 待遇 保 障 、 幼 儿 园 登 记 等 方 面 责 任 , 依 法 加 强 对 幼 儿 园 举 办 、 教职工配备 、 收费行为 、 经费使用 、 财务管理 、 安全保卫等 方面的监管 .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 、 儿童发展方面的科学 研究 , 宣传 、 普及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 第十四条 — 10 —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章 第十五条 规划与举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举办公办幼儿园 , 结 合本地实际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支持国家机关 、 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 、 人民团体 、 军队 、 街道 、 村集体等举办公办幼儿 园. 各级人民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引 导 和 规 范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民 办 幼 儿 园 , 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 接受政府扶 持 、 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认定为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 由县级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 ,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 政府可以依法向民办幼儿园 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 , 根 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 , 科学规划学前教育资源配置 , 有 效满足需求 , 避免浪费资源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 园布局规划 , 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 设施统一规划 , 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供地 , 不得擅 — 11 — 自改变用途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本地实 际 , 在幼儿园布局规划中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 .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 园 . 建设单位 应 当 保 证 配 套 幼 儿 园 与 首 期 建 设 的 居 住 区 同 步 规 划 、 同步设计 、 同步建设 、 同步验收 、 同步交付使用 , 并作为公 共服务设施 , 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 , 用于举办公办幼 儿园 .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 , 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 、 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 决.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 主体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 保证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 性学前教育 . 乡镇中心幼儿园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 , 承 担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管理 、 提供业务指导等工作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 童的数量 、 类 型 和 分 布 情 况 , 统 筹 实 施 多 种 形 式 的 学 前 特 殊 教 育 , 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 、 残疾儿童康复 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 , 推进融合教育 . 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 , 并为其提 供帮助和便利 . — 12 — 第二十条 设立幼儿园 , 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二 ) 有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园 长 、 教 师 以 及 保 育 、 卫 生 保 健 、 安全保卫和其他工作人员 ; (三 ) 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 , 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 (四 ) 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 ; (五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舍 、 卫生室或者保健室 、 安全设 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 (六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七 ) 卫生评价合格 ; (八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一条 设立幼儿园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 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相应法人登记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 、 国有 资产 、 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 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 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 以中外合作方式设立幼儿园 , 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和中外合作 办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 、 协议控制等方式 — 13 — 控制公办幼儿园 、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在境内外上市 . 上市 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 不得通过发 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资产 .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保育和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促进适龄儿 童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教育 , 除必要的 身体健康检查外 , 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面 向全体儿童 , 关注个体差异 , 注重良好习惯养成 , 创造适宜的生 活和活动环境 , 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 .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 护责任 , 应当把保护学前儿童安全放在首位 , 落实安全责任制相 关规定 ,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 完善安全措施 和应急反应机制 , 按照标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 及时排查和消除 各类安全隐患 . 幼儿园使用校车的 , 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相关 规定 . 幼儿园发现学前儿童受到侵害 、 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 危险情形的 ,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 、 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 告 ; 发生突 发 事 件 等 紧 急 情 况 , 应 当 优 先 保 护 学 前 儿 童 人 身 安 — 14 — 全 , 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 , 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幼儿园应当投保责任保险 .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 , 保 证户外活动时间 , 做好儿童营养膳食 、 体格锻炼 、 健康检查和食 品安全 、 卫生与消毒 、 传染病预防与控制 、 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 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 加强健康教育 , 促进学前儿童身体正常发育 和身心健康 . 幼儿园对有特殊需求的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根据学前儿童 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 , 科学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 ; 防止保育 和教育活动小学化 , 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 、 采用小学化 的教育方式 , 不得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 点不符的活动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 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 职责组织实施 , 加强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业务指导 .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以学前儿童的生活为基础 , 以游戏 为基本活动 , 发展素质教育 , 最大限度支持学前儿童通过亲近自 然 、 实际操作 、 亲身体验等方式探索学习 , 促进学前儿童养成良 好品德 、 行为习惯和安全意识 , 健全人格 、 强健体魄 , 在健康 、 语言 、 社会 、 科学 、 艺术 、 体育等各方面协调发展 . 幼儿园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保育教育语言文字 , 教授学前儿童普通话 . — 15 — 第三十条 书.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玩教具和幼儿图 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应当经依法审定 , 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 、 社区的教育资源 , 拓展学前儿童 生活和学习空间 .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学 前儿童身心发展状况 , 指导家庭科学育儿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 、 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和 教育 .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与小学应当互相衔接配合 , 共同帮助儿 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 . 小学入学坚持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 教学 .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 按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 , 加强党的建设 . 公办幼儿园的基 层党组织统一领导幼儿园工作 , 支持园长依法行使职权 . 民办幼 儿园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规定确定 .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园长由其举办者或者决策机构依法任命 或者聘任 , 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幼儿园应当保障教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 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 , 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重大 事项决策和关系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 对幼 — 16 — 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 不得向学 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 , 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 服 务等 . 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 者全日制培训 , 不得教授学前儿童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 .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 性活动或者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竞 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 . 以学前儿童 为 主 要 对 象 的 图 书 、 玩 具 、 音 像 制 品 、 电 子 产 品 、 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 , 不得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 年龄特点不符 . 家庭和幼儿园应当引导儿童合理使用网络 , 控制儿童使用网 络和电子产品的时间 . 第四章 第三十七条 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教师应当爱护儿童 , 具备优良品德和专 业能力 , 为人师表 , 忠诚于学前教育事业 . 全社会应当尊重幼儿园教师 . 第三十八条 担任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 ; 已 取得其他教师资格的 ,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 织的专业培训合格后 , 方可在幼儿园任教 . — 17 —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 、 大学专 科以上学历 、 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 . 国家推行幼儿园园长职级制 . 幼儿园园长应当参加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 . 第四十条 育职业培训 . 保育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 , 并受过幼儿保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 、 护士和保健员 , 医师 、 护士应当取 得相应执业资格 , 保健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 , 并受过卫生 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 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高级和正高级 . 幼儿园教师职务 (职称 ) 分为初级 、 中级 、 副 幼儿园教师职务 (职称 ) 评审标准应当符合学前教育的专业 特点和要求 .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中的医师 、 护士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职称系列 ,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 织评审 .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 人员配备标准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保 障公办幼儿园及时补充教师 , 并应当优先满足民族地区 、 农村地 区公办幼儿园的需要 .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足 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 — 18 —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 、 教师 、 保育员 、 卫生保健人员 、 安全保卫人 员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 尊重 、 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 , 不断提高专业素养 .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 同 , 并将合同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聘任 (用 ) 园长 、 教师 、 保育员 、 卫生 保健人员 、 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 应当在其入职前以及 每年定期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聘 任 (用 ): (一 ) 有犯罪记录的 ; (二 ) 因实施虐待 、 性 侵 害 、 性 骚 扰 、 暴 力 伤 害 等 行 为 被 处 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 (三 ) 有吸毒 、 酗酒 、 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 (四 ) 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 (五 ) 患有传染病 、 携带病原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 , 尚未治 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的 ; (六 ) 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 ; (七 ) 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 , 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 作情形的 . 幼儿园已经聘任 (用 )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 第六项 、 第 七项规定情形人员的 , 应当依法与其解除聘任 (用 ) 合同或者劳 动合同 、 予以清退 ; 在岗人员患有传染病 、 携带病原或者疑似患 — 19 — 有传染病的 , 应当立即离岗 , 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后方可返 岗工作 .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 、 第六项 、 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 已经举办的 , 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 ; 举办 者患有传染病 、 携带病原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的 , 应当在治愈或 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后方可进入幼儿园 .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 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 改善工作和 生活条件 , 保证同工同酬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收入政 策和经费支出渠道 , 确保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 . 民 办幼儿园可以参考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 定教师薪酬标准 , 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 .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 、 岗位聘任 (用 ) 等方 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 . 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可以按 照有关规 定 享 受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津 贴 、 乡 镇 工 作 补 贴 等 津 贴 、 补 贴 . 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 津贴 . 第四十八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 前教育的需要 , 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 , 支持高等学校设立 学前教育专业 , 提高培养层次 , 扩大培养规模 . 各级人民政府制 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 , 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 , — 20 — 并根据需要调整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 准 、 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 , 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 质量认证 , 建立培养质量保障机制 .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 园园长 、 教师 、 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培训规划 , 建立培训支持服务 体系 , 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 . 第五章 第五十条 投入与保障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 、 家庭合理负担保育 教育成本 、 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财政投入支出结构 , 加大学前教 育财政投入 , 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 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 , 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 .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学前教育资 金 , 重点扶持农村地区 、 革命老区 、 民族地区 、 边疆地区和欠发 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定普惠性幼儿园 办园成本 , 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 , 统筹制定财 政补助和收费政策 , 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 — 21 — 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 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 财政补助标准 . 残疾学前儿童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 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 .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 、 政府购 买服务 、 减免租金 、 培训教师 、 教研指导等多种方式 , 支持普惠 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 为家庭经济困难 的适龄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向普惠性学前教育捐赠 . 第六章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 儿园安全保卫的监督指导 , 督促幼儿园加强安全防范建设 , 及时 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 建立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 依法保障 学前儿童与幼儿园安全 . 禁止在幼儿园内及周边区域建设或者设置有危险 、 有污染的 建筑物和设施设备 . 第五十七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园成本 、 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 等因素 , 合理 确 定 公 办 幼 儿 园 和 非 营 利 性 民 办 幼 儿 园 的 收 费 标 准 , 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 . — 22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 监管 , 必要时可以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开 展成本调查 , 引导合理收费 .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和教育活动 、 保障教职工待遇 、 促进教职工发展和改善办园条件 . 伙食费应当 专款专用 . 幼儿园 应 当 执 行 收 费 公 示 制 度 ,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 服 务 内 容 、 退费规则等应当向家长公示 , 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 、 会计及资产管 理制度 , 严格经费管理 , 合理使用经费 , 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公开 , 接受审计和社会监 督 . 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审 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 前教育经费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 挪用学前教育经费 , 不得向幼 儿园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 幼儿园基本信息备案及公示制度 , 建立信息公示平台 , 定期向社 会公布并更新政府学前教育财政投入 、 幼儿园规划举办等方面信 息 , 以及各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资质和配备 、 招生 、 经费收支 、 收费标准 、 保育教育质量等方面信息 . — 23 —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工 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 保育教育质量等进行督导 . 督导报告应当 定期向社会 公 开 , 并 作 为 对 被 督 导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进 行 考 核 、 奖惩的重要依据 .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评估指南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 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 , 健全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 , 将各类幼 儿园纳入质量评估范畴 , 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第七章 第六十四条 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 ) 未按照规定制定 、 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 , 或者未按照 规定划拨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规划居住区配套幼儿园 , 或者未将新建居 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的 ; (三 ) 利用财政性经费 、 国有资产 、 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 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 或者改变 、 变相改变公办 幼儿园性质的 ; (四 ) 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 — 24 — 或者生均公 用 经 费 标 准 、 普 惠 性 民 办 幼 儿 园 生 均 财 政 补 助 标 准 的; (五 ) 其他未履行学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职责的情形 .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 、 移交配套幼 儿园 , 或者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依 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 ,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十六条 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招收学前儿童实施半日 制 、 全日制培训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依照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 处理 , 对非法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 , 视情节轻重 , 五至十年 内不受理其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请 . 第六十七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并予 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的 ,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 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 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的 ; (二 ) 因 管 理 疏 忽 或 者 放 任 发 生 虐 待 、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 侮辱 、 性侵害等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 (三 ) 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 、 履行安全保障责任 , 或者 — 25 — 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的 ; (四 ) 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的 ; (五 ) 教 授 小 学 阶 段 的 课 程 内 容 、 采 用 小 学 化 的 教 育 方 式 , 或者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 的; (六 ) 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 (七 )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 (八 ) 克扣 、 挪用伙食费的 .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 , 应当妥善安置在 园学前儿童 . 第六十八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视情节给 予当事人 、 幼儿园负责人处分或者解除聘任 (用 ) 合同或者劳动 合同 ; 情节严重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证 书 , 终身不得举办幼儿园或者从事学前教育工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的 ; (二 ) 歧视 、 侮辱 、 虐待 、 性侵害儿童的 ; (三 ) 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 , 造成不良 后果的 . 第六十九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 、 未成年人保护 法 、 劳动法等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26 — 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 侵害幼儿园 、 学前儿童 、 教职工 合法权益 , 造成损失 、 损害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七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 法 规 定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第七十二条 附 则 小学 、 特殊教育学校 、 儿童福利机构 、 残疾儿 童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园 (班 ) 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法 . 军队幼儿园的管理 , 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开设托班 , 招收二周岁以 上三周岁以下的儿童 , 提供托育服务 . 行. 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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