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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经贸政策 俄罗斯联邦法律 《关于俄罗斯联邦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2014 年 12 月 23 日国家杜马获得通过 2014 年 12 月 25 日俄联邦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第1条 总 则 联邦法律所涉及的主体 本法律确定了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在俄联邦中的法律地位,国家支持的措施以及在该区进行有 关活动所遵循的程序。 第2条 本法律实施的基本概念 本法律包括以下基本概念: (1)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就是:地块及其附属建筑物,其中包括交通、电力、公共、 工程、社会及创新项目等基础设施的总和,这些基础设施都处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范围内,即使 有些不在超前经济区范围内,但也必须是承担着其正常运转的功能; (2)区内企业主要包括:个体经营业者或者根据俄罗斯相关法律在区域内国家注册的法人商 贸公司(不包括国家和市政单一制企业),在区域内所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都应签署符合本法律 的相关协议(以后还要签署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协议); (3)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土地是俄罗斯联邦主体的一部分,其中包括封闭式行政管理区。按 照俄罗斯相关法律规定区内对开展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实行特殊的法律政策,目的在于提供优惠环 境招商引资、加快社会经济发展、保证为人民生活创造舒适的环境; (4)联邦委派机关是俄联邦政府委派执行机关,全权代表联邦政府在各联邦主体及自治区内 成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5)管理公司是股份公司或子公司,股份公司联邦政府百分之百控股,以保证实现超前社会 经济发展区各项职能,子公司也必须由股份公司参与(也就是子公司也由管理公司管理)。 —001— 第二章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建立和废止 第3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建立 1. 根据俄罗斯政府决议和联邦委派机关的建议,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设立时限为 70 年,时限 还有可能根据联邦政府决议适当延长。 2. 联邦政府通过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决议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列出经济活动清单,以此实施特殊的法律政策,以保证在现行的联邦法律框架下开展经 营活动; (2)区内企业开展各类经济活动最低投资限额; (3)区域内是否实施由关税同盟所确立的海关自由法; (4)界定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界限; (5)必要时要求区内企业开展相应经济活动时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不低于最低限度。 3. 关于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补充条款,联邦委派机关要与相关的联邦主体执行机关和地 方自治机关协商,具体条款在本文的第 2 款,主要是: (1)预测分析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影响,其中包括分析评估由于建立 超前经济区使各级预算外收入不断增加的态势; (2)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经济地理的特殊性; (3)在了解联邦主体劳动力市场情况下,评估对外来劳务人员的需求,其中包括熟练技术工人, 在边境地区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要考虑这些联邦主体政治、经济、社会和人口等方面状况; (4)了解与联邦委派机关签署意向性协议投资者信息,包括计划开展的经济活动,投资规模 和用工人数。 4. 在联邦主体边境地区建立一个或者若干市属地区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5. 自联邦政府批准本条第 2 款所列出协议条款 30 日内,联邦委派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 权力最高执行机关和市政行政执行机关以及市属所有的行政执行机关就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签 署协议,该协议将可能最终确定: (1)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最高权力执行机关和政府行政执行机关或者市政机构有责任和义务 把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范围内的地块及不动产管理及处理权移交管理公司; —002— (2)联邦主体最高权力执行机关和政府行政执行机关或者市政机构有责任和义务把在超前社 会经济发展区范围内属于国家和市政的出租土地及相关不动产管理及处置权移交管理公司; (3)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或者投入运营项目融资来源于联邦预算、联邦 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及预算外资金; (4)联邦预算、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外资金承担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运营项目 资金相关程序,这些项目属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项目; (5)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停止运营之后,确立依靠联邦预算、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外资 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相关程序; (6)给予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相关优惠条件,如企业财产税、土地税以及优惠税种 时限等; (7)列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具体区划,或者在这个地块上事先缺乏规划,抑或所提供的地 块要符合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相关协议。 6. 关于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协议的附加条款可以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7. 联邦政府通过变更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界限决议必须根据联邦委派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联邦主 体执行机关及地方自治机构的同意。 8.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不能建在经济特区或者区域发展区界限内。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组成不 能包括经济特区或者区域发展区。 9.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里可以建立工业(产业)园。 第4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 1.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保障来源于联邦预算、联邦主体预算、地方预算和 预算外财政拨款。 2. 俄联邦通过以下方式履行为超前经济发展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拨款的责任: (1)为俄联邦全面控股的公司提供固定资本,通过该公司向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的基础设 施建设拨款; (2)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者提供贷款利率补贴,补贴的规模可达到再融资的 100%; (3)利用其他方式的项目融资机制; (4)利用俄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 3. 根据俄联邦的法律,俄联邦主体及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资金保障的市政 —003— 机关履行如下责任: (1)提供现金作为管理公司子公司固定资本; (2)把国家的或市政机关的动产和(或)不动产转入管理公司; (3)利用其它联邦法和联邦主体法规定的办法。 第5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终止 根据联邦委派机关的提议及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可终止 运营: (1)危及到保障公民生活和健康,保护俄罗斯民族文化遗产(历史和文化纪念碑),保护环境, 保障国家防御体系和国家安全时; (2)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决议出台 3 年内,没有签订任何开发该用地的生产活动的协议或已 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将废止。 第三章 第6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管理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监督委员会 1. 为了协调生产活动和监督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决议的执行情况,促进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 内企业的规划及其他投资方案的实施,有效地评估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作用,考察和制定超前社 会经济发展区发展的可行性方案以及监督这些方案的实施,成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全权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引进国外劳动力的数量问题。 2. 监督委员会的成员有联邦委派机关的代表,俄联邦主体国家政权执行机关的代表,其他国家 机关和市政管理机关的代表,管理公司的代表。监督委员会的成员还包括工会地区联合会(协会) 的代表,企业主地区联合会的代表,后者有权参与解决区内企业外籍人员用工数量的比例问题。超 前区区内企业代表可以参与监督委员会会议。 3. 联邦委派机关规定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监督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不能超过 10 人。 4.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监督委员会在联邦委派机关的批准下负责委员会规章的制定。 第7条 联邦委派机关 联邦委派机关负责: (1)为建设和改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基础设施颁发建设许可和项目开发许可,不包含除 —004— 联邦机动车公路外的俄罗斯城市建设规范第 6 条第 1 款第 5 点规定的建设项目; (2)与制定和实施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俄联邦主体土地规划协调一致,协调超前社会经济 发展区的规划文件,发展拥有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市政机构的区域性基建项目的建设,对俄罗斯 联邦城市建设规范规定的情况进行国家建设行业监督; (3)审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综合发展的规划方案; (4)制定区内企业登记注册程序,包括区内企业注册信息以及向国家政府机关提交区内企业 地位的相关文件,包括税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这些机关还包括监督全部和及时地向国家预算外 基金(之后就是缴纳保险费监督部门)上缴(划拨)保险费用的机关; (5)监督区内企业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生产活动; (6)监督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运营; (7)协调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所属的市政土地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和开发的法规等相关政策; (8)提供位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地块,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俄联邦政府; (9)通过土地储备和强行征收地块(回收地块)决议,以便根据国家的需要建设超前社会经 济发展区基础设施; (10)为基础设施建设之需要,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地块设立地役权; (11)现行联邦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8条 管理公司 1. 管理公司具有以下基本职能: (1)是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取得基础设施建筑权的单位; (2)保障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项目的实施和(或)为其实施组织保障工作; (3)根据相关确认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入区企业地位的法律文件,进行区内企业登记注册并 提交国家政府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 (4)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为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法律 服务,会计核算服务,报关手续服务等); (5)根据 2010 年 7 月 27 日联邦法№ 210-ФЗ《关于国家服务机构和市政服务机构》的规定, 履行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国家服务中心和市政服务中心的职能; (6)在自己的官方网站发布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现有的和用于租赁的地块信息及其他不动产 —005— 信息; (7)搜集工程技术保障网站上(工艺融合)的技术条件,并把这些条件传达给私营业主、承 建或改建的企业法人; (8)履行现行联邦法规定的其他职能。 2. 管理公司要按照现行联邦法的规定,独立地或通过其子公司履行职能。 3. 管理公司持有的其内部大型子公司固定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51%。 4. 管理公司运作的财政保障包括自有资产、联邦预算资金,也可以是符合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 来源资金。 5. 管理公司每年要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公布运营报告。对报告的结构和期限的要求由联邦委派 机关确定。 第9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使用及安装特点 1. 根据联邦政府制定的管理公司建设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决议,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域内 属于国家所有或市政所有的地块、房屋、建筑物及设施的租赁权和所有权依法转移。对这些地块、 房屋、建筑物、设施及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支配由管理公司根据联邦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2. 禁止把国家和市政所有的地块、房屋、建筑物和设施转为管理公司所有,根据联邦法律禁止 这些地块、房屋、建筑物和设施私有化。 3. 允许把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包括公民或企业法人占有和使用的,以及归公民或企业法人所有 的房屋、建筑物、设施所占地块纳入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第 10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保障 1. 为保障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公司应执行以下职能: (1)按照市政部门出台的土地使用和建设法规,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所在的市政辖区的居 民点规划总图,城区规划总图和土地规划图提供修改方案; (2)组织机动车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3)组织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4)负责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交通管理; (5)负责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供电、供暖、天然气、冷热水、排污服务; (6)组织税收,城市固体垃圾的运输,建设存放垃圾和废物利用的设施,完善该地区的城市 —006— 公用事业; (7)保障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居民提供通讯、餐饮、贸易和日常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的 业余活动提供便利; (8)履行其他职能保障该地区居民的日常生活。 2. 管理公司要独立地或联合联邦法规定参与的第三方共同执行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职能。 3. 保障本条第 1 款职能实施的财政来源有管理公司的资金,其子公司的资金,联邦政府预算, 联邦主体预算,地方预算,及符合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的资金。 4. 如果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迁入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在联邦委派机关、管理公司和相应的地 方自治机关达成的职权流转协议的基础上,管理公司对这些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行使本条第 1 款 2、 4—7 点的职能。 第 11 条 管理公司子公司的运作特点 1. 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在管理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协调联邦委派机关,履行现行联邦法规定的职 能。如何协调由联邦委派机关规定。 2. 当赋予管理公司的子公司一些特别职能时,要把现行联邦法的一些条款应用到子公司的运作 中,这些条款能够在公司职能实施过程中协调管理公司的运作。 第四章 第 12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法律地位及其生产活动特点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生产活动概要 1.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生产活动要符合现行联邦法律的规定,符合其他联邦的法律 法规和生产活动协议。 2. 根据联邦费税法,参与区域性投资项目的组织不能成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 3.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区内企业无权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 13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身份获得和取消的制度与原则 1. 私营业主和法人如希望获得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身份或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成 立企业法人以获得该地区区内企业身份,应根据现行联邦法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要求, 向管理公司提交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的申请(以下称申请人)。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的申请(以下称申 请)包括以下信息: —007— (1)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从事的经济活动的种类; (2)申报的经济活动所必须的地块面积和资产; (3)申请人必须引入的能源接收设备的功率,必要装置的种类、容量和生产必需的能源预计 使用量(包括冷热水,天然气和热能),这些能源用来提供供热、供气、供水的社会服务,及其他 生产必需的能源; (4)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的期限。 2. 申请人要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营业许可复印件(企业法人); (2)联邦委派机关规定的商业计划和预计形式; (3)企业法人或私营业主的国家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5)根据国家(对外国人)相应的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作为私营业主的国家登记材 料的准确的俄文形式。 3. 申请形式由联邦委派机关制定。 4. 如果申请人没有按照本条第 2 款第 3 和 4 点的要求提供文件,根据政府联邦委派机关的要求: 按企业法人、私营业主和农业(农场)国家注册的联邦政权执行机关的要求提供能够证明申请人已 经注册成为一个国家的法人或私营业主的材料,按监察和监督是否遵守联邦税法的联邦政权执行机 关的要求提供材料证明申请人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文件。申请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提供包 含上述材料的文件。 5. 管理公司应在接收材料的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及其附属材料进行审核。管理公司要根据 联邦委派机关确立的评判标准和方法进行审核。 6. 管理公司审核后应得出以下结论: (1)允许签订生产活动协议; (2)拒绝签订生产活动协议。 7. 拒绝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的原因包括: (1)没有提供本条第 1、2 款规定的材料,或申请不符合本条第 1 款的规定; (2)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不存在申请中提到的资产,可能已经变成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可能 已经转移(或)被占用; —008— (3)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不存在申请中提到的可自由支配土地; (4)申请人计划实施的生产活动不符合本条第 1 款列出的联邦政府根据现行联邦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的经济生产方式; (5)提供的投资数额不符合联邦政府根据现行联邦法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 (6)申请不符合联邦委派机关规定的商业计划标准; (7)会引发企业法人破产和(或)企业改组或按联邦法清算法人的情况; (8)私营业主或企业法人拖欠税款、联邦国家财政预算外的保险费,拖欠其他形式的联邦预 算制度中必须缴纳的款项(除延期和分期上缴的总数外,投资税信贷要符合根据联邦法修订的联邦 税法的规定,根据联邦税法,法院关于认为申请人必须偿还的判决具有法律效益,或根据联邦税法 认定这些是无希望追回的欠款),根据上一阶段会计报告的账目数据显示,上一年度这些拖欠的款 项超出了申请人账面资产的 25%。如果个体户和企业法人在现有的制度下对欠款的指认提出上诉, 申请审核期内的判决不会被采纳,那么欠款超出申请人账面资产的状况不会得到改变。 8. 管理公司必须说明拒绝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的合理理由。管理公司应在确定审核结果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本条第 1 款的申请人。申请人可以根据相关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拒签 生产活动协议的决定向联邦委派机关或法院提出上诉。 9. 如果允许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管理公司应在审核结果确定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告知本条第 1 款的申请人;如果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是私营业主的居住用地或企业法人的所在地,允许申请人签 订生产活动协议。其他情况下,应与递交申请、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设有企业的企业法人签订生 产活动协议。 10. 管理公司要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从事第 13 条第 1 款工作的区内企业进行登记,登记时 间为签订生产活动协议后的 3 个工作日内。 11. 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该协议的期限不能超过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建 设期限。 12. 从区内企业注册登记表之日起,私营企业、企业法人才被认定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 企业。 13. 管理公司要向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出示其已经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注册的证明。 证明形式由联邦委派机关确认。 14. 登记注册后三个工作日内,管理公司要向私营企业居住地及企业法人注册地税务机关以及 —009— 缴纳保险的监督机构通告被登记的私营业和企业法人区内企业注册身份信息。 15. 如果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海关自由贸易区海关法,管理公司要在相同的期限内告知 海关部门私营业主和企业法人的区内企业登记身份信息。 16.管理部门要向本条第 14、15 款的相关部门提供签订生产活动协议的复印件,协议延期后, 还要提供补充协议的复印件。 17. 如果区内企业的身份被终止,管理部门应在生产活动协议到期后的 3 个工作日内,或双 方签订废除生产活动协议后的 3 个工作日内,或法院关于解除生产活动协议的判决生效后并在相 应期限内把判决结果告知第 13 条第 14、15 款规定的机构后 3 个工作日内,把终止超前社会经济 发展区区内企业身份的信息登记入册。 第 14 条 实施协议的对象与条件 1. 管理公司与个体经营者或法人间签署实施协议,对于管理公司应依照本联邦法律第 13 条第 6 项第 1 款之规定。 2. 在实施协议有效期内,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有义务根据协议开展活动,其中投资活 动包括资本投资,投资规模和投资期限。管理公司应根据本联邦法律履行职责,其中包括向超前社 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提供设施和租赁土地。对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所需要的土地,根 据本联邦法律第 9 条规定执行。为推进相关活动,管理公司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签署买 卖协议,或租赁属于管理公司其他财产协议时,可以明确管理公司在协议期间的责任。 3. 在实施协议中包括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使用外国劳动力的份额,该项条款依据本联 邦法律第 6 条之规定,由监督委员会制定。 4. 实施协议必须包含双方其他权力和义务。 5. 如果短期内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没有提出申请,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的企业签 署超前区内的财产租赁协议。这些财产租赁协议形式与租金计算方法由联邦委派机关制定。 6. 依照协议规定,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无权把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转让他人。 7. 实施协议的形式由联邦执行机关批准。 8.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对联邦执行机关检查协议完成情况给予帮助,其中包括保障执 行机关无障碍检查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基础设施项目,向联邦委派机关书面提供需要检 查的信息材料。 9. 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投资者有权回购他们在该地块上建造不动产。 —010— 第 15 条 协议的变更与废除 1. 在协议执行期间,如确有必要对协议进行修改,则需要签署有关该执行协议的补充协议。补 充协议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必须符合实施该协议的本联邦法的规定。 2. 实施协议废除应依据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进行。法院根据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违反协议条款的 要求废除协议,或者因发生重大变化而终止协议,或者依据本联邦法律其他规定终止协议。 3.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严重违反协议条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在协议签署 24 个月内没有执行协议; (2)在协议执行所规定期限内,没有向管理公司提交需要签订的项目资料和项目实施所必需 工程进展情况,这是双方约定开展活动所必需提供的资料; (3)没有按照实施协议所规定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期限进行投资; (4)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以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 协议实施期间,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和管理公司双方都承认有严重违反协议条款的 其他行为。 5. 在解除协议时,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为实施协议所支付的所有投资不能返回,但管 理公司履行职责不当所导致协议解除除外。依照联邦法律和实施协议,区内企业没有按协议履行职 责,或履行职责不当,应承担其他责任。 第 16 条 终止实施协议的后果 1. 如果实施协议终止,将失去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资格。 2. 如果本联邦法律或实施协议没有其他规定,失去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资格的人员有 权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进行商务活动。 3. 依照俄罗斯民法,本条第 4 款除外,失去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资格的人员有权按照 自己意愿处理属于自己的位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动产和不动产。 4. 对保存在自由贸易区海关仓库的失去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资格的商品和利用外国商 品生产的产品(半成品)依据海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 17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商业活动及其他活动实施特殊法规 依据本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商业活动及其他活动实施特殊法规,其 中包括: (1)协调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各种关系的职能特点; —011— (2)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制定不动产使用和租赁优惠政策; (3)依照俄罗斯税费法,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征税特点; (4)按照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国家监管(检查)和市政监管的特点; (5)优先并网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 (6)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提供政府服务; (7)采用自由贸易区的海关手续; (8)依据俄罗斯联邦税法、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市政法规,免除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 企业的财产税和土地税; (9)依据本联邦法和其他联邦法律的其他规定,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特别条款。 第五章 第 18 条 协调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各种关系职能的特点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就业人员劳动特点 根据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制定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使用劳动力的特点。 第 19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开展医疗活动的特点 1. 如果本条款没有其他规定,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医疗活动应依据 2011 年 11 月 21 日颁布 的第 323-Ф3 号俄罗斯联邦法“关于俄罗斯联邦公民健康保护基础”规定实施。 2. 俄罗斯政府有权批准取得外国医学教育资格人员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从事医疗活动。获得 医疗许可证的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可以从事医疗活动,甚至可以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 外国公民给予医疗帮助。 第 20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开展教育活动的特点 为了采用国外先进的教育方法和教育理念,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培训工作人员创造 有利的条件,俄罗斯联邦政府有义务开展特色教育,即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为区内企业开展职业 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 21 条 在水产养殖业(捕鱼)、渔业和保护水生物资源方面法律调控的特殊性 为推进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水产养殖、水产业及其他捕鱼活动,俄罗斯联邦政府需要调节水 产养殖、渔业、海洋资源保护领域的各方面的关系。 —012— 第六章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委派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和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 行使职权的特点 第 22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可行使的职权 1.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按照本法及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 行使自己的职权。 2.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部门可以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里设 立专业机构,其中包括设立联邦行政分支机构和授权的收缴保费的监督机构: (1)内部事务; (2)对迁移实施管理、监督和提供公共服务职能; (3)对民防实施监督和管理,在自然和人为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保护人民和领土安全,确保消 防安全; (4)对俄罗斯联邦税费法规遵守情况、税费准确计算、全部和及时地移交到相关的税务部门 及支付必要相关费用等方面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5)为个体经营业者和农户(农场)进行法人国家注册; (6)海关方面; (7)在保障居民卫生防疫、保护消费者和消费市场方面行使管理权和监督职能; (8)对劳动法及其他包含劳动权利的法规遵守情况进行国家监督和管理; (9)对联邦公共建筑实施监督; (10)对准确、足额和及时向政府预算外资金支付 (转账) 保险费方面行使管理职能。 3. 设立和运营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部门分支机构(本条第 2 点规定的)程序和 运作的方式,这些程序和运营方式是相关的联邦执行机关和管理保险费缴纳机构与联邦委派机关进 行协商建立的。 4. 在设立专门的部门(本条第 2 点规定的)的情况下,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其他部门不允许 行使本条第 2 点规定的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履行的职权。 5. 专门设立的联邦执行机关部门、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部门进行本条第 2 点规定的活动的资金 根据俄罗斯联邦预算法由联邦预算资金、国家预算外资金给予保障。 —013— 第 23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联邦委派机关、地方自治机构行使的职权 1.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联邦委派机关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行使职权,本联 邦法赋予联邦委派机关和管理公司的职权之外,还包括组织和举办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节能和提 高能源效率的活动。 2. 地方自治机构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行使职权,本联邦法赋予联邦委派 机关和管理公司的职权之外,包括组织和举办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节能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活动。 第 24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国家管理 (监督)和市政监控的特点 1.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由相应联邦委派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机关和地方自治机构(以 下称国家管理(监督)机构和市政监管机构)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 实行联邦级的国家管理 (监督)、地区级的国家管理 (监督)及市政监管。 2. 鉴于本条规定的组织和检查的特点,针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实施的国家管理 (监 督),组织和检查应符合 2008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的 N 294-ФЗ“关于在实施国家管理 (监督)和 市政监控下保护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权利”的联邦法。 3. 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联合对一些国家管理 (监督)和市政监控项目进行 定期检查。进行定期联合检查时,国家管理 (监督)和市政监控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检查的程序由 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年度定期检查计划必须与联邦委派机关协商。 4. 定期检查时限从检查开始实施之日起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针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每一户 区内企业,这些企业以小型企业为主,每年对企业的定期巡检期限不能超过 40 小时,小微企业不 超过 10 小时。特殊情况下,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官员和市政监控机构官员在理由充分的条件下 需要进行复杂和(或)长期专门调查和鉴定时,检查期限适当延长,但对小企业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 对小微企业不超过 10 小时。 5. 在定期检查中发现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有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情况下,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官员和市政监控机构官员将责令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改正。令其整改的文件 副本要在定期检查结果报告签发之日起 3 日内送达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或者凭收条交付 其代表,或者用其它方式转交,以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或者其代表收到文件的日期为证。 如果通过上述方法不能把令其整改的文件送达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或者其代表手中,可以 用挂号信邮寄,寄出之日起 6 天内视为收到。 6. 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进行计划外检查须在 —014— 令其整改的文件送达 2 个月后进行。如果整改超过 2 个月,进行计划外检查的时间取决于令其整改 的文件,但最迟在文件签发之日起的 6 个月内。 7. 在不定期检查前,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没有改正违法行为时,根据联邦委派机关的 声明,其关于开展经营活动的协议可能被终止,其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资质可能被撤销。 8. 不定期检查需要与联邦委派机关协商来确定检查程序。不定期检查期限不能超过 5 个工作日。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政府为保护国家机密进行的计划外检查。 9.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在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检查时拥有的权力: (1)参加对企业的检查,对检查出现的问题给予解释; (2)获得俄罗斯联邦法律按规定提供的信息; (3)告知检查结果,并在报告中明确指出,同意或反对检查意见以及是否认可国家管理(监督) 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官员的某些行为; (4)遵照俄罗斯联邦法律通过行政和(或者)法律程序申诉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 控机构官员的行为(不作为)。 10. 海关和税务机构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税务和海关监管,并将发 现违法事件通知联邦委派机关。 第 25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自由关税区采用的海关手续 1. 本联邦法规定了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采用自由关税区海关手续,即关税同盟确定的海关法规。 为了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采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按照关税同盟境内自由(专业、特殊)经 济区协议和 2010 年 6 月 18 日的自由关税区(以下称自由经济区协议)的海关制度,确定超前社会 经济发展区相当于经济特区。 2. 按照自由关税区的海关制度,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特殊区域实施海关监管,针对本联邦法 律,这个区域界定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土地、建筑物、厂房、开阔区域,其中包括超前区区内企 业自有和租赁的地块(以下称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地块)。 3. 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存储的外国商品、使用存储在自由关税区的外国商品制造(获得) 的商品,及关税同盟商品只可以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存储和使用,不包括自由经济区协议所规定 的情况。 4. 对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进出口商品的海关技术流程,其中包括进入或进口的车辆,以及从 该地区输出的商品,海关业务的手续和流程由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决定。 —015— 5. 鉴于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地域内的设备和设备安装进行海关监管,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区内企业书面申请的基础上海关部门决定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设立海关监管区,其目的在于 采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该程序符合 2010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的 N 311-ФЗ“关于俄罗斯联 邦海关调控法”第 163 条第 13、14 点之规定。 6. 为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的设备和设备安装进行海关监管,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和联 邦委派机关协商确定监管要求。 7. 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负责对存储或者在海关自贸区监管的,使用外国商品制造 (获 得)的商品实施鉴定。 8.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必须对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已存储在自由关税区里的商 品,及使用已存储在自由关税区里的外国商品制造 (获得)的商品进行统计,并向海关部门提 供这些商品的报表。 9. 对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已存储的商品,及使用已存储的外国商品制造 (获得)的商 品进行统计的程序、此类商品报表的形式、表格的填写,以及向海关提交商品报表的程序和期限 由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确定。 第七章 建立和拓展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措施 第 26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城市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建设的特点 1. 关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的准备由联邦委派机关决定。 2.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由管理公司编制。 3.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的批准无需经过公开听证会。 4. 在没有土地规划文件的情况下可以编制和批准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 5. 按照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确定允许使用的土地的类型。 6. 在给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发放必需的建设许可证之前,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必需的 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从提交之日前应该完成前期准备工作,以便于对这些项目文件进行鉴定。 获得建设许可证前可以完成准备工作,联邦委派机关与制定建筑领域国家政策和规范性法律监管的 联邦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准备工作清单。 7. 获得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建设必需的项目建设许可证及建设项目投入运营都无需提供土地规 —016— 划方案。据此,联邦委派机关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建设进行土地规划和土地测量项目的相关文件 检查也无需执行“俄罗斯联邦城市规划法”第 2 条第 11 款 51 点之规定。 第 27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在执行国家环境评估方面的特点 1. 国家环境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环评要符 合 1995 年 11 月 23 日通过的第 173-Ф3 号联邦法——《环境评估法》所做出的有关规定,其二是 环境评估要符合联邦城市建设法,以及联邦执行机关或各联邦主体的行政机构在环境评估方面所制 定的政府文件、材料等。 2. 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国家环评的期限是缴纳全部费用后不超过 45 天 (本条第 1 款中《环境评估法》的相关规定)。 第 28 条 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国家需要的不动产、其他财产的特点 1. 为了满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进行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国 家需要的不动产、其他财产时,要遵守民法和土地法的相关规定。 2. 在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不动产、其他财产 的过程中,联邦委派机关应根据管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来解决土地和相关财产征用问题。 3. 管理公司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举措来解决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不动产、其他财产问题, 包括联邦委派机关对征用的不动产进行价格评估、实施必要的土地登记工作、与不动产的所有者进 行谈判。 4. 根据联邦委派机关委托,通过取消不动产决议,编写鉴定评估报告。 第 29 条 土地储备的特点 1. 为了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在做出强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决定 之前,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联邦委派机关有权做出对上述土地给予预留的决定。 2.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而保留的土地,将不再是私有财产,甚至不能 成为民法所规定的交易对象。 第 30 条 在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地役权特点 1. 为了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允许依据本法、土地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 确立地役权,包括通过协议获得的国有或市属土地。 2. 以实际负责的联邦委派机关为主导申请确立公开的地役权,以保障地役权确立的安全性(以 —017— 下称为地役权的所有者)。参与申请公开地役权的主体还包括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的实际 建设者和(或)经营者。通过协议获得的国有或市属土地,地役权的确立同样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3.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而确立地役权的过程不设公开的听证会。 4. 从决定确立地役权之日起,该决定应发布在相关联邦委派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公示 7 个工作 日。 5. 为获得地役权而缴纳的费用应由地役权的所有者支付。 6. 为确立地役权所需的必要资金应由地役权所有者提供。 第 31 条 在森林地带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特点 1.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允许在森林地带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 2.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允许有选择的砍伐森林(除了俄联邦林业法 和其他相关法案限制的地带)。 3.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在确立林业法规前,应与相关联邦委派机关进行商定。 第八章 远东发展机构的创建和职能特点,以及国家支持包括远东在内的 俄联邦各主体的相关措施 第 32 条 远东发展机构的创建目的和职能条款 俄联邦政府为了综合解决和全方位保障远东社会经济的超前发展,将创建商业机构和非盈利组 织(开发机构),提供: (1)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资金和项目支持,以及支持其他面向社会发展的项目,包括 农业生产领域; (2)吸引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直接投资; (3)开发人力资本,促进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劳动力资源的保障。 第 33 条 国家为包括远东在内的俄联邦各主体商业活动的发展提供相关措施保障 1. 为了远东的社会经济超前发展,需要吸引新的投资和实现现有生产企业的现代化更新,为俄 联邦远东联邦区各主体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创业活动方案(以下称为规划)。 2. 联邦委派机关应与俄联邦远东联邦区各主体的最高行政机构一起制定规划,需要确定的内容 —018— 如下: (1)目的、任务和规划周期; (2)规划中涵盖的各类经济活动; (3)确定规划参与者的评选规则,包括对他们的要求; (4)规划参与者地位的获得和终止流程; (5)根据经济活动的类型来确定资金投入金额。 3. 该规划是与俄联邦远东联邦区各主体的最高行政机构进行协商制定的,并由联邦委派机关提 交给俄联邦政府,最终以俄联邦政府决议的形式加以执行。 第九章 在俄联邦单一行政主体(单一城市)中创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特点 第 34 条 在俄联邦单一结构城市(单一城市)中创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程序 1. 俄联邦政府应按程序建立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但在俄联邦单一结构城市(单一城市)中创 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时,还要考虑单一城市中极其复杂的社会经济状况,除了市政结构外,其创 建过程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2. 在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可不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了本法第 17 条第 3、 4、8、9 款的规定。 3. 在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中,商业机构的法人应该是该超前发展区区内企 业。国属和市属的单一制企业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信贷、保险机构和证券市场的专业人士,他们 是实际与俄联邦主体的国家行政机构和(或)城市地方自治机构达成协议的人,他们应被视为超前 发展区企业(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区域),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在本条第 1 款中提到在市属区域内进行法人登记; (2)企业法人的实践活动必须在本条第 1 款提到市属区域内; (3)企业法人要在本条第 1 款提到的市属区域内按照俄联邦政府要求实施投资项目; (4)企业法人不应是俄联邦单一结构城市(单一城市)的市属城建公司或者其子公司。 4. 为了实现本条的宗旨,俄罗斯联邦(单一城市)市属城建公司被理解为在俄联邦市属单一结 构城市(单一城市)中从事具体活动的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俄罗斯单一城市是经过俄罗 斯政府确认的。城建公司平均用工数量应不低于市属范围内所有企业平均用工数量的 20%。 —019— 5. 俄联邦政府可以向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本条第 1 款中提到的区域)区内企业提出其他的要 求。 6. 按照本法第一条的规定,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认履行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注册程序 7. 对于单一城市中的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而言,俄联邦政府授权的政府行政机构就是俄联邦委 派机关,负责协调政府部门的活动,以确保单一产业城镇稳定发展。 第十章 第 35 条 最终条款 过渡性规定 1. 从本法发挥效力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在俄联邦远东联邦区各主体区域内创建超前社会经济发 展区,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更为复杂的单一城市建立跨越式发展区域,主要依据本法第 9 章的相关 规定。本法生效三年期满后,在俄联邦其他主体区域内将同样适用本法。 2. 对于远东联邦区的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除了单一城市区域,俄联邦政府授权的行政机构是 俄联邦委派机关,在远东联邦区内协调落实政府项目和联邦规划方案。 第 36 条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官方公布之日起 90 天后生效。 俄联邦总统 弗拉基米尔·普京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2014 年 12 月 29 日 第 473-Ф3 号 —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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