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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学籍管理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 ··································· 2 本科生修读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实施办法·························· 14 学分互认暂行管理办法 ··································································· 17 本科生学生证管理办法 ··································································· 20 学生更改个人身份资料暂行规定 ···················································· 22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24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 27 第二部分 学生管理规定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 31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35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42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宿舍管理条例(修订版)·················· 50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图书馆利用指南及有关规定······················ 57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悬挂及张贴管理规定(试行)·················· 65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 67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70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 86 第三部分 附录 附录一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关于鼓励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的经费 使用及奖励办法(试行)································································ 93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关于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人才培养改革 方案(试行)··················································································· 96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心理咨询中心服务项目说明···················· 103 附录二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 107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108 北京师范大学学术行为规范·························································· 119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 122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 125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 129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 133 宗教事务条例················································································· 141 关于禁止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通知··········································· 152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 15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156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 ·················································· 164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 ····························· 166 关于重申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学生 办理户口若干问题的通知······························································ 168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 172 第一部分 学籍管理规定 -1-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 师(珠)校发[2005]27 号(2012 年 8 月修订) 为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依据教育部 2005 年 3 月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 学生管理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入学与注册 新生须持我校签发的《录取通知书》及学校规定的有 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应事先向学 校教学部教务办公室提出延期报到申请,延期报到申请需附家长签 名,经批准后方为有效。延期期限一般不能超过两周。未申请延期 报到或逾期未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入学 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 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凡属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情节恶劣的,报 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指定医院统一进行体检复查。对 患有疾病经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新生,不予取得入学资格,经 本人申请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准予 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应在批准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无故不按期 离校者,不再保留入学资格。 第四条 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者,可在下一学年开 学前,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教学部教务办公室申请入学, 经学校指定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 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2-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须按学校规定日期到学院(部) 报到,办理注册手续。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应缴纳本学年学费,未按 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者,不予注册。未注册者 不视为在校学生,不享有在校学生权益。 不能如期到校注册者,应当履行请假手续。未经请假逾期两周 又无正当理由者,按退学处理。 第二章 第六条 考勤与纪律 学校对各类教学活动均实行考勤制度,学生应自觉遵 守学习纪律。 第七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原因不能参加规定的教学活动,应事 先办理请假手续,获得批准方为有效。 学生请假须提出书面申请,3 天(含)内由班主任批准,3 天以 上两周以(含)内由学院(部)主管领导批准,两周以上由学院(部) 批准后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学生应将准假证明及时报任课教 师。 因病请假须持医院诊断证明。如患急病可先口头请假,但须在 3 天内补办请假手续。 请假结束后,须按时销假;若需续假,应办理续假手续。 第八条 学生无故不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活动,按旷课处 理。旷课课时数按以下方法计算:课堂教学按课表规定的学时计; 实习、社会实践等教学环节按每天 5 课时计;迟到 2 次按旷课 1 课 时计;早退按照旷课处理。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校或假 期期满不按时返校、续假未准而逾期不归,视同旷课。 在一学期内,旷课达到 10 课时(含)以上者,按照《北京师范 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九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按照《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关于 违反考试纪律的认定办法》及《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 -3- 分条例》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章 选课与修课 第十条 学生按照教学计划选课,长学期选课原则上不少于 18 学分,不超过 28 学分,小学期选课原则上不少于 2 学分,不超过 6 学分。 学生按专业教学计划安排学习进程,可以跨校、跨学院(部)、 跨专业(方向)、跨年级选课,鼓励学生自主选课。 第十一条 学生可在修读本专业课程同时,根据《北京师范大 学珠海分校本科生修读辅修、双专业、双学位实施办法》,修读辅 修专业、双专业或双学位课程。 第十二条 学生修读课程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选课手续。通 识课选课由学校统一组织,采用网络选课方式,选课时间原则上安 排在每学期 17-18 周(小学期选课安排在本学年第二学期期中)。 其他课程选课由开课单位组织。学生应在学院(部)教学管理人员 指导下,按学校规定进行选课。 未注册学生不得选课,已选课程无效。学生未选课不得参加相 关课程考核和取得相应学分。长学期课程在开学第一周内可退、补 选,小学期课程一经选定,不得退选。选课后不参加该课程学习者, 按旷课处理。 第四章 第十三条 重修与补修 必修课程经补考不及格必须重修,选修课程经补考 不及格,可重修,也可另外选修其他课程替代。学生修读课程被取 消考试资格、旷考、考试违纪作弊,必须重修。 重修课程成绩按照正常考核成绩记载,但在成绩记录中注明重 修。 学生在基本学习年限内重修课程总数不得超过8门次,超过部分 -4- 只能在结业后申请补修。 重修原则上跟班学习,重修人数较多的课程,开课单位可另行 编班。 第十四条 学生在基本学习年限(4年)内达到结业条件但未达 到毕业条件以及达到毕业条件但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的,离校后可 以申请补修未修完的课程和已及格但成绩不满意的课程,成绩按照 正常考核成绩记载。 补修课程按《学生修读课程有关学费收取暂行规定》缴费。 第十五条 需重修、补修的课程如已不再开设,由学生填写《课 程替代申请表》向开课单位申请,由开课单位指定内容相近、教学 要求及学分相当、以前未修过的课程代替,获批准后由学生所在学 学院(部)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学生重修、补修课程须于开 课后一周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免修与免听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1.入伍学生退役后返校学习可以申请免修体育课、军事理论课, 成绩按 95 分计。 2.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理论课、军事理论课,但同时须 选学分相当的选修课程替代。 3.学生因健康原因可以申请免修体育课,但同时须选学分相当、 内容相关的选修课程替代。 申请免修应在该课程开课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开课单位审核批 准,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以下情况学生可以申请免听: 1.因重修导致上课时间冲突的,可以申请免听重修课程,一般 一学期内不得超过 2 门。 2.结业、毕业后未获得学历、学位证书继续完成学业的,可以 -5- 申请免听补修课程。 申请免听应在该课程开课后一周内提出申请,经任课教师同意, 开课单位审核批准,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 获准免听的学生仍须根据任课教师要求,按时完成课程作业、 参加实践教学环节和考核。不按要求参加上述教学活动的,取消考 试资格,该课程成绩按 0 分计算。 第六章 第十八条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各种教学环节的考 核,考核成绩及学分记入学生历年成绩单,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采用百分制, 60 分以上获该课程学分。考查成绩采用百分制,也可采用五级制(A 优秀,B 良好,C 中等,D 及格,F 不及格),D 以上获该课程学分, 或采用二级制(P 通过,F 不通过),P 获该课程学分。 第二十条 课程总成绩由过程考核成绩和期终考核成绩组成。 过程考核包括考勤、课堂作业、课后作业、实验、随堂测验等,占 总成绩 40%--70%。,期终考核包括试卷(开卷、闭卷)、论文、调 研(实验、课题研究)报告、作品、面试等,占总成绩 30%--60%。。 第二十一条 学生修读某门课程时,旷课 2 次或达到课程总时 数九分之一,请假缺课达到课程总时数六分之一,取消该课程考试 资格,该课程成绩记为零分。 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交卷,按旷考处理,考试成绩记为零 分。 考试作弊或严重违纪,考试成绩记为零分。 在课程考核中抄袭剽窃他人成果(含论文、实验报告、实习报 告、社会调查报告等),成绩记为零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可申请缓考: (一)教学计划内课程考试时间发生冲突,应参加其中一门课 -6- 程考试,其余课程可申请缓考。 (二)毕业年级学生报考研究生或参加就业考试等活动,与课 程考试时间发生冲突,可申请三门(含)以内课程(含辅修、双学 位课程)缓考。 (三)本人患病、直系亲属去世或遭遇其他突发事故需要请假 可申请缓考。 (四)凡申请缓考者均须于考试前按《学生申请缓考条件及流 程》(见教学部教务办公室网页)办理相关手续,由学生所在学院 (部)审批,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如患急病不能及时办理缓 考手续,应向班主任请假,班主任向学院(部)主管领导汇报,并 在考试后 3 天内补办缓考手续,否则按旷考处理。 缓考在下学期开学后两周内随补考同时进行。放弃缓考的,按 旷考处理。 缓考成绩按正常考核成绩记载。 第二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可参加补考。补考安排在长学 期开学后两周内进行。补考成绩按卷面分数录入,高于 60 分的成绩 系统默认为 60 分,不及格按卷面实际分数记。 被取消考试资格、旷考、考试违纪作弊者不得参加补考。 第二十四条 平均学分绩点是衡量学生学习质量的综合评价指 标。平均学分绩点=所学课程学分绩点之和 ÷ 所学课程学分之和。 课程学分绩点=绩点 × 学分数。 五分制绩点与百分制、五级制的关系见表一,我校目前采用五 分制绩点办法。四分制绩点与百分制、五级制的关系见表二。 第七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二次专业选择制度。学生转专业原则上 在大学一年级进行,只转一次。学生须登陆学校教务管理系统下载 《转专业申请表》,打印后报送转入学学院(部),参加转入学学院 -7- (部)考核,经转入和转出学院(部)批准后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 核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能申请转专业: (一) 正在休学的。 (二) 未经注册的。 (三) 受到记过以上纪律处分的。 (四) 欠缴学费的。 (五) 体育类、艺术类和非艺术类专业不能互转。 (六) 专科升本科学生。 第二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后,学费按转入专业收费标准缴纳。 获准转专业的学生,原则上不得申请转回。 第二十八条 学生转专业后原专业所获学分按《北京师范大学 珠海分校学分互认暂行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 确有其他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得转学: (一)入学不满一学期的。 (二)拟转入上一批次录取学校和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本科三年级(含)以上的。 (五)应予退学的。 (六)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请转学,经两校同意及由转出学校报所在 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办理转学;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办理转 学。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 所在地公安部门。 -8-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休学与退学 学生因特殊原因可以在最长学习年限(8 年)内 通过休学分阶段完成学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休学: 1.参军入伍。 2.出国留学。 3.自主创业。 4.因身心健康、家庭经济问题难以继续学习。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休学: 1.因身心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的。 2.受相关纪律处分,规定需休学的。 3.学校认为有必要休学的。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休学以一学期为单位,一次申请不得超过 2 学年,最多可以申请休学两次,累计休学时间不得超过 4 学年。学 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 第三十四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经学院(部) 审核批准,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 休学被批准后,学生应 1 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按退 学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休学等原因保留学籍期满,学生应在开学前到 所在院(部)办理复学手续,经学院(部)审核、学校批准,方可复 学。 因健康原因休学的学生,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 经学校指定医院复查合格,方可提出复学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1.每学年获得学分低于 36 学分,对其实行试读,试读一年后获 得学分仍然达不到该要求的。 -9- 2.第四学年获得学分低于教学计划总学分 90%的。 3.连续旷课 2 周或者一学期旷课累计 40 节的。 4.超过学校规定期限两周未报到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5.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学校取消其复学资格的;休学 期满逾期两周以上(含)不申请复学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且 不宜继续休学的。 6.学生本人提出退学申请的。 7.学校认为应予退学的。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应填写《北京师范大学珠 海分校学生学籍变动申请表》,由所在学院(部)联系家长确认退 学原因。学院(部)在《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学籍变动审批 表》签署意见后,由学生将此表送交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审核,经主 管校长批准后,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办理退学手续。 学校对学生进行退学处理的,需由学生所在学院(部)充分调查 事由并确认后,填写《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学籍变动审批表》 并附证明材料,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审核,经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后,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因无法直接向学生本人或 其家属送达退学决定书的,由学校在学校公告栏、教学部教务办公 室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 60 日内未见答复的,视为送达。学校 上报广东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可依照《北京师范大 学珠海分校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章 第三十九条 毕业与学位 在学校基本学习年限(4 年)内修完教学计划规 定的学分,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者,准予毕业,由学校颁发毕 业证书。取得毕业资格的本科学生,符合《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 10 - 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有关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 学生在基本学习年限内完成主修专业学业的同时,参加辅修、 双专业、双学位等培养模式学习,达到相关教学计划要求,符合《北 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修读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实施办 法》有关规定的,可获得学校颁发的证明其参与相关培养模式学习 的辅修专业证书、双专业证书、双学士学位证书。 第四十条 品学兼优的在校学生提前修满教学计划规定学分,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提前毕业。 1.修读课程成绩加权平均分为 85(含)分以上,课程没有不及 格成绩。 2.未受过任何违纪、违规处分。 3.获得省部级(含)以上官方和专业学术团体的三等奖以上表 彰奖励,或获得国家级专利发明,或在 SCI 刊物发表专业学术论文, 或其它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可的突出成绩。 第四十一条 提前毕业年限以学年为单位,学校不接受提前一 学期毕业申请。 学生申请提前毕业应在第六学期第 10 周前提出,经学院(部)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学生提前毕业后,第四学年学费缴纳按《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 校学费收取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基本学习年限内未达到毕业要 求,但取得的学分数达到所在专业教学计划规定总学分数 90%(含) 以上者,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其他条件符合毕业要求,但受留校察 看处分毕业前尚未解除者,按结业处理,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学生 结业后必须办理离校手续。 结业学生离校后 4 年内通过补修课程达到毕业要求及学位授予 条件,可申请换发毕业证和授予学士学位。因受留校察看处分按结 业处理的,留校察看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申请换 - 11 - 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十三条 已经毕业但学习成绩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的学 生,必须办理离校手续,在离校后 4 年内通过补修课程达到学位授 予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十四条 在校学习一年(含)以上中途退学的,或在基本 学习年限内学习成绩未达到毕业和结业要求的,学校可发给肄业证 书;学习不满一年退学者,学校可出具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 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基本学习年限(4 年)内未完成辅修(双 专业、双学位)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不能申请继续修读剩余 课程,学校可以出具已修课程的学习证明。 第四十六条 毕业证书(含辅修、双专业)、学位证书(含双 学位)及结业证书的发放,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请换发、补发 证书,须在规定年限内的每年 4 月 1 日至 30 日向教学部教务办公室 提交申请,在规定年限之外提出申请,学校不再受理。 补发的各类证书,发证日期按补发证书日期填写。 肄业、结业、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学校不予补 发,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 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12 - 表一 五分制绩点与百分制、五级制的关系 百分 100~90 89~80 79~70 69~60 <60 绩点 5.0~4.0 3.9~3.0 2.9~2.0 1.9~1.0 0 五级 A(优) ± B(良) ± C(中)± D(及格)± F(不及 格) 绩点 4.5±0.3 3.5±0.3 2.5±0.3 1.5±0.3 0 98 95 92 88 85 82 78 75 72 68 65 62 <60 A+ A A- B+ B B- C+ C C- D+ D D- 0 4.8 4.5 4.2 3.8 3.5 3.2 2.8 2.5 2.2 1.8 1.5 1.2 0 对 照 表 注:在 A、B、C、D 后附加“+” “-”,视同在该等级绩点上 加减 0.3。 表二 四分制绩点与百分制、五级制的关系 百 分 100~90 89~80 79~70 69~60 <60 五 级 A(优) ± B(良) ± C(中)± D(及格)± F(不及 格) 绩 点 4.0-3.7 3.4-2.7 2.4-1.7 1.4-0.7 0 100-97 96-94 93-90 89-87 86-84 83-80 79-77 76-74 73-70 69-67 66-64 63-60 <60 对 照 A+ A A- B+ B B- C+ C C- D+ D D- 0 4.0 4.0 3.7 3.4 3.0 2.7 2.4 2.0 1.7 1.4 1.0 0.7 0 表 - 13 - 本科生修读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 实施办法 师(珠)教发 [2012] 3 号 为推进教育教学创新,提高教学质量,加强辅修、双专业、双 学位的规范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定义 1.辅修。系指在主修专业之外兼修其他专业,兼修专业教学计 划规定的专业课程学分不低于 30 学分。 2.双专业。系指在主修专业之外兼修其他专业,兼修专业教学 计划规定的专业课程学分不低于 50 学分(不含已在主修专业所修相 同或相近课程学分) 。 互补性较强的相同学科门类两个专业设立双专业联合培养模 式,学生可自主选择主修专业和第二专业,教学计划规定课程总学 分不低于 200 学分。 3.双学位。系指在主修专业之外兼修跨学科的其他专业,兼修 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专业课程学分不低于 50 学分(不含已在主修专 业所修相同或相近课程学分),同时完成兼修专业毕业论文/设计学 分。 第二条 课程设置 1.辅修、双专业、双学位的课程设置应根据主修专业的教学计 划设定,原则上应包括该专业的学科基础课、专业主干课及部分专 业方向课以及主要的实践环节。课程规格、要求与主修专业相同。 2.辅修、双专业、双学位的教学计划由开设学院(部)制定, 报教学部教学质量控制办公室审核。 第三条 报名与注册 - 14 - 1.凡学习已满一年、每学年获得学分超过教学计划总学分 1/4 (含)、所有课程考试及格的在校生均可申请修读辅修专业、双专 业、双学位学习。学生在教务管理系统提交申请,由主修学院(部)、 辅修学院(部)审核同意后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获批准的学 生自下一学期起到辅修学院(部)注册、选课及缴费。 2.辅修报名时间一般为第二学期的 8-9 周。双专业联合培养模 式于第一学期安排双专业课程,学生在入学后即可申请报名。 3.学生在校期间只能申请修读辅修专业、双专业或双学位三者 之一。 第四条 教学管理 1.辅修、双专业、双学位由开设学院(部)负责教学管理及学 生管理工作。 2.为避免与主修专业课程冲突,辅修、双专业、双学位课程原 则上应单独编班授课,一般安排在晚上、周末、小学期或假期。人 数较少不足开班的可跟主修班修读。 3.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课程的考勤、考核、补考、重 修及成绩管理等均按主修专业相应规定执行。 4.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课程与主修专业课程重复,学生 应首先修读主修专业的课程,辅修学院(部)应为学生另行安排其 他课程替代该课程的学分。 5.已报名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的学生,如中途申请退出 或中途暂停修读,必须于开学第二周前向辅修学院(部)递交退修 申请表。 第五条 缴费 1.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按学期或学年根据课程学分交纳 学费,由委托银行代扣。 2.未按规定缴纳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课程学分学费者, 当学期所选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课程无效。 - 15 - 3.凡退出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学习的,已缴纳的课程学 分学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证书 (一)参加辅修、双专业、双学位学习的学生,符合以下条件 者,学校颁发证明其参与相关培养模式学习的辅修证书、双专业证 书和双学位证书。 1.主修专业符合毕业条件,修满辅修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可 获得主修专业毕业证书和辅修证书。 2.主修专业符合毕业条件,修完第二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 可获得主修专业毕业证书和双专业毕业证书。 双专业联合培养模式的学生毕业时,如修满双专业教学计划规 定的全部学分,符合两个专业的毕业条件,可获得主修专业毕业证 书和双专业毕业证书。 3.主修专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修完第二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 学分(含第二专业的毕业设计/论文),第二专业的所有课程(含毕 业论文/设计)加权平均成绩达到 70 分,可以获得主修专业学位证 书和双学位证书。 (二)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须与主修专业同年毕业。如 学生未能在基本学习年限内获得主修专业毕业证书,则不予颁发辅 修、双专业证书,可出具相关专业课程学习证明;未获得主修专业 学士学位证书,则不予颁发双学位证书,可出具相关专业课程学习 证明。 (三)辅修专业、双专业、双学位毕业资格审查和学位授予程 序按照《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 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16 - 学分互认暂行管理办法 师(珠)校办发[2011]09 号(2012 年 8 月修订) 为加强教学资源共享,增强学生学习的选择性,提高教学质量, 完善教学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分互认原则 1.申请认定专业课或通识必修课,其原课程的教学内容必须与 认定课程内容相同或相近内容达到 70%以上,学分相同或高于认定 课程。 2.申请认定辅修课程,认定原则与(1)相同。 3.校(境)外修读的课程内容和学分数与本专业教学计划内课 程差异较大,可申请认定为个性课程或通识选修课程。 4.跨专业修读的与本专业教学计划无关的课程以及在本专业修 读的其他方向的专业方向课程均认定为个性课程或通识选修课。 5.申请认定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课程的学分,其证书必须属 于国家级机构颁发。 6.修读的通识选修课原则上不允许认定为专业课或通识必修 课。 7.学分不能重复认定,课程及学分认定后原则上不得修改。 第二条 课程学分认定 1.校内课程的学分互认,其课程名称、学分、成绩不变,课程 性质按专业教学计划课程性质认定。 2.校(境)外修读课程的学分,凡认定为通识必修课程或专业 课课程的,其课程名称、学分及课程性质原则上按我校教学计划课 程录入;凡认定为选修课程的,其课程名称和学分按我校课程库内 已有的类似课程名称及学分录入;若我校确无类似课程,可按实际 修读课程名称及学分录入。校(境或国)外课程的名称可按照课程 - 17 - 原文名称录入。 3.若校(境)外修读课程的学分与学时的换算标准与我校不同, 则需按我校学分与学时的对应关系重新换算学分。如校(境或国) 外修读课程成绩为百分制则按原成绩录入;如为等级制则按以下标 准换算:A=90 分(A+、A-均视为 90 分,以下同) ,B=85 分,C=75 分,D=65 分;如为“通过”或“合格”成绩,则按我校二级制标准 录入成绩。 第三条 外语水平考试成绩学分认定 1.非英语专业学生参加雅思、托福、大学英语六级考试等获得 优良成绩,可认定为个性课程学分或自主课堂学分。雅思成绩在 6.0 分-6.4 分之间,或大学英语六级成绩在 425 以上,或托福成绩在 80 分以上可认定 2 学分;雅思成绩在 6.5 分(含)以上以上可认定 3 学分。 2.非英语专业普通类学生, 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 425 分,或全国小语种四级考试达到 60 分,或雅思成绩达到 5.0 分,或 托福成绩达到 65 分者,可认定为“学位英语”成绩合格。 3.艺术类、体育类专业学生,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 318 分,或全国小语种四级考试达到 45 分,或雅思成绩达到 4.0 分, 或托福成绩达到 56 分及以上者,可认定为“学位英语”成绩合格。 4.英语专业学生,英语专业八级成绩达到 60 分,或雅思成绩达 到 6.5 分,或托福成绩达到 85 分及以上者,可认定为“学位英语” 成绩合格。 5.其他国家级外语考试成绩学分认定根据外国语学院确定的标 准进行认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学分认定 1.各类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可认定的学分总数最高为 3 学分。 2.与专业相关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可申请认定为专业方向 课学分,与专业无关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可申请认定为个性课 - 18 - 程。各学院(部)须提前将本专业可认定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类别及对应的认定课程名称及学分数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备案,不 在备案范围的证书不予认定。 3.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按对应的认定课程名称及学分录入教 务系统,成绩可按证书级别以五级制(百分制)或二级制录入。 第五条 校(境)外实习或实践学分认定 学生参加由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境)外实习或实践活动,属本 专业安排的实习或实践,则认定为本专业实习或实践学分,如属跨 学院(专业)参加实习或实践,学生须事先向所在学院(部)申请 并获批准,可作为本专业实习或实践学分,也可认定为个性课程学分。 第六条 其他学分认定 1.科研成果学分认定,参照师(珠)校发[2010] 20 号附件一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科研工作量考核办法》 ,科研项目单项分值 达到 100 分,论文单篇分值达到 100 分,知识产权单项分值达到 30 分,每项(篇)可认定 1-3 学分,最多可认定 5 学分。 2.获得省部级三等奖及以上奖项,可认定 1-3 个学分。 3.学生自主发展课堂学分的认定按照《学生自主发展课堂学分 认定办法》办理。 第七条 学分认定办理程序 1.学生提交《学分互认审批表》和相关证书或成绩单原件,经 学院(部)认定后,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核准。 2.转专业学生的学分互认由转入学院(部)在转专业结束后统 一进行认定,并由学院(部)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核准。 3.校(境)外修读课程及境外实习或实践学分由学生所在学院 (部)认定,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核准,学院(部)需提供校(境) 外修读课程的成绩单原件,课程简介以及实习或实践的相关证明材 料,以供核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19 - 本科生学生证管理办法 师(珠)教发 [2012] 5 号 学生证是学生的身份证明,也是学生在校期间学习与生活的重 要证件,为了加强本科生学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生入学取得学籍后由学校统一发给学生证,学生证 仅限本人使用,学生应珍惜、爱护,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涂改。 第二条 开学报到时,学生本人持学生证到所在学院(部)教 务秘书处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在学生证注册栏内盖注册章,未盖注 册章的学生证无效。学生迟到未按时报到注册者,按学籍管理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条 因遗失或损坏需要补办学生证者,到学院(部)教务 秘书处填写《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补办学生证登记表》 ,写明遗失 或损坏原因、时间、地点、证件号码,经教务秘书签署意见盖章后, 到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审批。 第四条 补办学生证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后领取,原学生证即 废止,补办学生证满半年后可申请补办火车票优惠卡,须缴纳优惠 卡工本费。学生在校期间一般只限补办一次。特殊情况经批准后, 可再办一次,但不得享受乘车优待。补办学生证须缴纳工本费。 第五条 学生不得将学生证送人、转借他人使用或一人使用两 个学生证。一经查出,根据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处分。由于 丢失学生证引起的后果由学生本人负责。 第六条 学生不得在校外用学生证做抵押,否则责任自负。 第七条 学生证填写的乘车区间不得随意更改。如因家庭所在 地变动需要更改时,须持学生家庭所在地派出所出示的学生家长户 籍证明,到教学部教务办公室更改。 第八条 学校颁发的其他各类学生身份证件的管理,参照本办 - 20 - 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21 - 学生更改个人身份资料暂行规定 师(珠)教文[2006]13 号(2012 年 8 月修订) 为规范学生个人身份资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 份证法》和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更改条件 1.学生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出生日期等与学校《招 生录取新生名册》所载信息不符。 2.不能同时申请更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在校期间只能申请更改个人身份资料一次。毕业后要求更改 个人身份资料,学校不予受理。 4.申请更改个人身份资料受理时间为新生入学数据核对期间 (新生入学三个月内) 。核对期后,原则上学校不再接受申请,按招 生数据进行学籍管理和发放学历证书。 5.申请更改个人身份信息,须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携原件核对) ; (2)当地派出所证明材料; (3)地级市公安局人口信息中心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 第二条 更改程序 1.在教学部教务办公室网页下载《学生更改个人身份资料申请 表》 ,将填好的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材料交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学籍管理 人员。 2.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学籍管理人员和招生部门人员一同审核相 关材料,并报学校主管领导及省教育厅高教处批准。 3.身份资料更改后,由教学部教务办公室书面通知学生,将更 改后的身份资料正式备案,作为学籍管理的有效资料。 第三条 其他要求 - 22 - 1.申请更改个人身份资料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法》 ,凡违反规定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学生本人承担。 2.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学校规定进行更改学生个人身份资料 的工作,利用职务之便提供虚假信息和违规操作的,要承担相应责 任,所更改学生身份资料无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23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师(珠)校发[2011]31 号(2012 年 8 月修订) 为做好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 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机构 学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全校的学位审定、授予工作。 委员会由 9~15 人组成,设主席 1 人,副主席 2 人,主席由学校主 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制定本校学位申请、授予工作 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名称;审查学士学位 获得者名单;作出授予或撤销学士学位的决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 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超过半数视为有效。 各学院(部)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席 1 人,协助学位评 定委员会开展工作。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认真审查毕业生有关材料,并将审批通过的学士学位授予名单报教 学部教务办公室。 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受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托,处理学位评定 委员会日常工作,并依据学校相关规定,管理、审核学士学位授予 工作。 第二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 学士学位按以下学科门类授予:文学、法学、经济学、管理学、 理学、工学、教育学等。 第三条 学士学位证书的种类 学士学位证书分为两类:“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证书”、“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证书”。 - 24 - (一)“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是指我校招收的全日制本 科毕业生。 (三)“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是指在我校攻读大学本科学历 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科毕业生。 第四条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 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二)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三)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成绩合格。 (五)2008 至 2010 级学生通识必修课、限选课和专业课的加 权平均分达到 70 分;2011 级(含)以后的学生所修的全部课程的 加权平均分达到 70 分; (六) “学位英语”成绩合格,或经过认定达到北京师范大学珠 海分校学士学位外语水平。 第五条 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根据《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 的相关规定, 我校来华留学生符合以下条件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学期间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 (二)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三)初步掌握汉语。具有使用生活用语和阅读本专业汉语资 料的初步能力。《中国概况》作为必修课,成绩达到合格及以上。 (四)完成有一定工作量的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 实践环节)。 (五)所修课程的加权平均成绩达到 65 分。 第六条 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限制条件 - 25 - 受过记过(含)以上处分且无显著进步表现的,或尚在留校察 看期的。 第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学生修业期满后,学院(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 细则规定对毕业生的政治表现、各学习项目的考核成绩、毕业论文 (设计)成绩及毕业鉴定材料逐项进行审核,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 学生名单,由分委员会主席签署意见后报送教学部教务办公室。 (二)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复核并汇总各院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审批通过的学士学位授予名单,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 者由学校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三)学生在基本学制(4 年)内完成学业,符合我校学位授 予条件者可获得我校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在基本学制内未达到学 位授予条件者,提出延期学习申请批准后,在最长学习年限(8 年) 内完成学业,经审查符合我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申请补授学 士学位。逾期未申请者,不再补授学士学位。 (四)补授的学士学位证书,发证时间按补发证书日期填写。 第八条 辅修专业授予双学位办法 辅修专业授予双学位按照《本科生修读辅修(双专业、双学位) 专业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学士学位授予纪律要求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对学士 学位授予工作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即严肃处理, 并撤销所授予的学士学位。 附则 本《细则》自 2008 级开始实行,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26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本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师(珠)校发〔2013〕10 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学 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工作的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学位 论文管理,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 培养质量,依据教育部令第 34 号公布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 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校申请学士学位所提交的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 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 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 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 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 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 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 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校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 - 27 - 经获得学位的,学校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 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 定之日起至少 3 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本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学校对情节严重者可 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已经毕业离校学生的,学校除给予纪律处 分外,还将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七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 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 分;属于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 解除聘任合同。 第八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 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校可以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 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学校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部)等教学单 位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影响恶劣的,学校对该学院(部)等教学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可 以给予该学院(部)负责人相应的处分。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隐瞒 不报的教学单位,一经查实,对其负责人加重处分。 第十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调查 认定,教学部教务办公室为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日常办事机构, 受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举报,协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 文作假行为的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程序如下: (一)排查:指导教师的审查,学院(部)组织的自查和学校 组织的抽查。 (二)举报:教师、学生及任何学校工作人员,发现有学位论 文作假嫌疑的,均应该举报。对发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故意隐瞒不 - 28 - 报的人员,一经查实,学校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三)受理:通过排查或举报等方式发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各 学院(部)学位评定分委会组织进行初步审查,如确认作假嫌疑, 应填写《学位论文作假认定处理表》,报教学部教务办公室。 (四)认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认定,必要时可以委 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调查认定。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认定后,学校 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五)告知:对确认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当事人(学位申请人员、 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 辩。 (六)处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 提请学校正式做出对当事人的处理决定。 (七)申诉:学校对当事人的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学生按《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申 诉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申诉,教师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可向学 校办公会、省教育厅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 将有关情况报告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29 - 第二部分 学生管理规定 - 30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 (2009 年 5 月修订) 为认真做好我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合 理地分配资助资源,切实保证国家制定的各项资助政策和措施真正 落实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身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 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 8 号),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 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第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确定合理 标准,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实行班级民主评议、院系审核和学校 评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必须严格工作制度,规范 工作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认定机构 第四条 实行学校——学院(系)——班级 3 级认定体系: 1.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 生的认定工作;学生处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制订认定办法,协调全 校的认定工作,处理师生申诉。 2.院(部)认定工作组:由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学生 辅导员、学工办主任等任成员,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 - 31 - 有条件的院系还可成立年级或专业认定工作组。 3.班级认定评议小组:由班主任担任组长、10%的学生代表担 任成员,负责本班的认定工作。学生代表责任心要强,能秉公办事, 对本班同学情况比较熟悉。认定小组成立后,成员名单在本班范围 内公示,公示结束后,小组名单报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查。 第三章 第五条 申请条件和认定标准 申请条件:家庭经济收入低于国家现行贫困标准或当 年珠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学生本人 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 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第六条 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现行的贫困标准及当年珠海市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及学生 在校的基本支出情况,合理确定认定标准和贫困等级。贫困等级暂 设一般困难、比较困难和特殊困难 3 档。 第四章 第七条 申请和受理时间 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如学生家庭经济状况中途 发生显著变化,院(系)了解到情况后,应及时做出调整,并通知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老生申请时间:6-9 月份 新生申请时间:9 月份 第八条 各院(系)应按要求成立院(系)认定工作组和班级 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各自的分工,认真、按时、负责地完成认定工 作。10 月 15 日前,把认定结果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复核。逾期未 交贫困生名单的院(系) ,按无贫困生处理。 - 32 -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材料 1.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2. 《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第一次申请的学生,必须完整填写《家庭情况调查表》的各项 内容,并加盖政府部门公章,如有其他经济困难证明,可一并提交, 以供认定参考;已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 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申请表。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一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并记入 个人不良诚信档案。 第六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请——评议——审核——公示——复核——认定 1. 学生申请。备齐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班级提出申请。 2. 班级评议。班级认定小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查 其父母职业、家庭住址,比较其家庭人均年收入,结合其日常消费 行为,多方考察、调查取证,充分考虑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 情况,发挥民主评议的作用,秉公作出合理的认定和等级建议。最 后所有成员在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报院(系)认定工作组审核。 对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 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应着重考虑;对使用高档数 码产品、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经常不在食堂吃饭、吸烟、酗酒、沉 迷于网络游戏、使用高档化妆品、穿着名牌服装、在校外租房等行 为的学生应严格审核。 3. 院系审核。院(系)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班级认定评议小 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重点审核各班级的贫困生比例、特困生比 例是否正常。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 33 - 4. 院系公示。审核通过后,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贫困等 级,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5 个工作日。 5. 学校复核。院系公示结束后,填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册》 (电子文档导入资助系统)并加盖公章,连同学生原始申请材料, 于 10 月 15 日前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复核。 6. 认定入档。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复核无误后,报学校学生资助 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审批通过后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作为本学年资助工作的主要服务对象。 第七章 第十一条 诚信教育 各院(系)每学年应定期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进行一次资格复查,并不定期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 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也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如发现弄 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 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院(系)应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教育学生如实 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 第八章 第十四条 附 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 责解释。各院(系)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制订具体的认定细则。 - 34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管理我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维护学校的正常 秩序,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工作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全面 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克服生活困难,顺利完成 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 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 号)和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关 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 (校发〔2005〕45 号) 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本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 活动的在籍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 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 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四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 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 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 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 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各部门组织学生勤工助学要以培养学生 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的综合素质发展,同时帮助学生 解决经济困难为宗旨。勤工助学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 35 - 1.要把组织学生开展勤工助学作为培养学生的重要途径,重在 引导学生通过参与学校工作和社会实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劳动 观,培养创新精神和提高实践能力。 2.要把组织学生勤工助学与贫困生资助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提 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优惠报酬,支持和帮助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 学业。 3.要把组织学生勤工助学与培养和提高大学生创新创业能力结 合起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提供政策支持,不断探索新途 径新方法,鼓励和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活动。 4.在组织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时,要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并以 不影响学生学业为前提,不能安排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组织机构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 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 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 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 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 ,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并 根据工作需要下设秘书部、外联部、检察部、家教部、信息部等若 干部门。各学院成立“大学生勤工助学指导服务小组” (以下简称服 务小组) ,组长由各学院学生工作负责人兼任。服务站指导各学院服 务小组的工作;各服务小组组织本单位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活 动情况报服务站备案。 第九条 校外单位在学校招聘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或开展与 勤工助学有关的活动,需事先向服务站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活动者,服务站视具体情况报请学校或有关部门 处理。 - 36 - 第十条 服务站统一管理、协调、监督全校勤工助学活动,鼓 励各有关单位、群众团体开展勤工助学活动,鼓励学生个人参加勤 工助学活动;学生参加勤工助学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学校依法保护 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参加没有经过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安排的、 私自进行的勤工助学活动,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三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的职责 第十一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 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 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 管理。 第十三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 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 处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 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 生。 第十七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 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四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十八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 20 小时 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 工时 - 37 -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 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 每周不超过 8 小时,每月不超过 40 小时。 第十九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 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 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 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 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五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 务站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一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 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 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推荐适合用人 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学校机关和各直属单位的勤工助学岗位所需经费 由人事处核定,财务处设立科目,按照用人单位确定的标准直接发 放。机关定编定岗后,学生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立和经费在流动编制 内解决。各学院的勤工助学岗位和经费,由各学院自行确定,经费 标准按分校《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 (校发 - 38 - 〔2005〕45 号)第三条有关精神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 40 个工时的酬金 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四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 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 不低于每小时 8 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 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 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 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 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 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 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七章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拥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勤工助学服务站组织或介绍的校内外各种勤工 助学活动,有权参加校内有关单位组织的校内勤工助学活动; (二)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和工作性质,拒绝用人单 位的协议外要求,有权拒绝参加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勤工助学活 动; (三)有权要求勤工助学服务站协调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 的纠纷,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四)有权通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批准的各类职业 介绍服务机构获得勤工助学的信息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应履行以下义务: - 39 - (一)认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积极参加校系组织 的集体活动,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二)履行与勤工助学服务站、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认真完 成工作任务;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用人 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维护学校声誉。 (四)学生参加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须本人申请,校勤工助 学服务站审批同意。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奖励与处分 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依据本办法,对在勤工助学 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设立“勤工助学先进个人奖” ,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 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奖励; (二)设立“勤工助学先进组织奖” ,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 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学生,学校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珠 海分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予以校纪处分: (一)未向勤工助学服务站申报,擅自为校外单位、个人张贴 海报,散发宣传材料,为校内外个人或企业私自招聘人员,不听劝 阻者; (二)盗用勤工助学服务站名义组织勤工助学活动,扰乱学校 勤工助学活动秩序者;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 第九章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 管理服务站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 - 40 - 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站必须经学校授权,代 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 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 解决方法。 第三十二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 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41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师(珠)校发〔2013〕4 号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顺利完成学业,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依据广东省教育厅粤教贷 〔2007〕4 号和粤教贷〔2007〕5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工作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机构设置与职责 学校成立由一名校级领导任组长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定学校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的管理办法及奖惩措施,明确相关各职能部门的分工, 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的关系,并对工作的开展情 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条 学校在学务办公室设立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 资助中心),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 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一)具体组织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 作的各项要求; (二)负责与省教育厅助学中心和贷款银行、代理银行的日常 业务联系; (三)在贷款银行和助学中心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国家助学贷款 的校内审批和贷前、贷后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协同学院(部)组织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教育工 作; - 42 - (五)指导各学院(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按要求开展工 作; (六)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建立贷款学生的管理台帐,及时掌 握每位贷款学生的基本情况。 第三条 各院(部)成立由院(部)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国家助 学贷款工作小组,主要职责包括: (一)向学生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法规,为学生提 供咨询和服务; (二)负责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组织填写和收集有关贷款需 要的各种表格和资料,对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 按规定报送资助中心审批、建档; (三)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和履行合同的教育; (四)配合资助中心催缴和清收本院(部)学生的国家助学贷 款; (五)在借款人毕业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离开学校后,向学校和 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新去向和有效联系方式; (六)及时完成学校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和资助中心安排的 各项工作。 第二章 第四条 宣传与教育 学校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印发《北京师范 大学珠海分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指引》,举办相关知识讲座,使家 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能及时准确了解国家助学贷款的方针、政策,并 熟悉申请与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院(部)要在全体学生中大力开展诚信教育,并将这 项工作贯穿于招生、新生入学、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毕业就业教育 的全过程。为提高大学生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所有 提交贷款申请的学生需参加统一的培训并通过理论考试。 - 43 - 第六条 在贷款学生中开展普及金融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金 融意识。特别是针对毕业班的借款学生,更要教育他们毕业后及时 还款,告知他们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违约行 为,将会给个人就业、购房等诸多方面带来“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的困境。贷款毕业生须接受院部组织的培训教育,按时完成系统信 息确认、《还款确认书》和承诺书的签署,以及相关知识的考核。 第三章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与审核 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对象为我校全日制经济困难的本 科学生、研究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按正常学制顺利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 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 (六)符合约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理由、学生家庭 经济状况、个人学习及表现情况、对国家助学贷款的认识等内容。 (二)院(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对学生贷款申请的真实 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和公示,并将初审通过名单统计汇总报资助中 心,资助中心审核无误后发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高校国家助学 贷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三)院(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组织贷款学生填写《审 批表》,并根据《审批表》要求由学生提供如下材料: 1.身份证、学生证、家庭户口本首页及家长单页等复印件。 - 44 - 2.贷款学生家长承诺书。内容包括: (1)同意学生贷款; (2)承诺作为贷款学生的永久联系人,并提供贷款学生的联系 方式; (3)承诺督促和协助贷款学生按期还本付息。 3.乡、镇(街道居委会或父母所在单位)以上民政部门关于贷 款学生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4. 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院(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须对以上表格及资料的 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汇总,并报资助中心审批。 (五)资助中心审批后的《审批表》按要求进行统计、汇总, 并上报省助学中心和贷款银行进行审批。 第四章 第九条 合同的签订与贷款发放 资助中心根据省助学中心和贷款银行的审批结果,向 各院(部)发放《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校助学贷款借款合 同》等,由各院(部)组织贷款学生填写,对其真实性、合规性进 行审核后汇总上报资助中心。 第十条 资助中心根据贷款银行和省助学中心的授权对合同进 行审核,统计汇总后上报申请拨付贷款。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为学生建立个人贷款专用账户,系统根据 国开行的委托自动从借款学生的支付宝账户中转入学校学费账户中。 第十二条 学校财务处负责检查学生助学贷款的到账情况;将 助学贷款缴纳贷款学生的学费;若有贷款结余则留作下学年缴纳学 费。 第五章 第十三条 贷款的计息与贴息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 - 45 - 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学生的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计付,学生 在正常学制内完成学业的在校贷款利息由省财政支付,正常学制之 外的利息及因违约等原因造成的罚息由借款学生自付。 一般情况下,学生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毕业当年的 7 月 1 日零时起。 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 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 1 日起自付利息。 提前还贷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 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对正常学制内助学贷款的财政贴息,由资助中心将 省助学中心的通知转交学校财务处,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对应由学生自付的利息和罚息,由资助中心通知代理银行按照 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代扣。 第六章 第十五条 贷款展期及合同的变更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可在毕业前 30 天向资助中心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书面证 明。资助中心审查同意后,报省助学中心,由省助学中心统一报贷 款银行审批,批准后由资助中心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原贷款展期期间,按借款学生原所在 学校的隶属关系,由省财政继续贴息。助学中心及借款学生原所在 学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 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一)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所在学院方可为 其办理转学手续; (二)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死亡等其 - 46 - 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院(部)必须在学生出现学籍异动 行为后 3 天内向资助中心汇报, 资助中心在知会贷款代理银行后采 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所在学院必须在资助 中心采取上述措施后,方可为学生办理学籍变动的相应手续。 院(部)未征得资助中心同意,为贷款学生办理学籍变动等相 关手续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的,由院(部)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并追 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第十七条 贷款的贷后管理 资助中心为每个贷款学生建立业务管理和诚信档 案,内容主要包括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诚信记录等。 第十八条 资助中心要按照上级统一要求,建立助学贷款管理 台帐和贷款学生信息一览表,及时准确做好资料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院(部)须建立简明实用的贷款学生档案,内容 主要包括学生身份信息、贷款信息、诚信记录等,并做好贷款学生 信息一览表的登记、上报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和院(部)要教育、指导、监督学生合理使用 助学贷款,学院(部)对贷款学生的日常表现跟踪考评,对贷款学 生的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并上报资助中心。对于有违 反贷款协议行为的学生,可以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取消其继续申请 贷款的资格等措施,并视情况提前回收贷款。 第八章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回收 学生毕业离校前,资助中心和院(部)助学贷款 工作小组要教育借款学生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并组织其办理还款确 认手续,确定毕业后两位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上述手续办 妥后,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将其贷款情况和诚 - 47 - 信档案并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 建立与用人单位的联系方式,请求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二十三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借 款学生应按照正常程序和时间完成相关操作。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 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借款毕业生毕业当年和毕业后的第一、第二年的 12 月 20 日为自付利息日,务必在此日期前 5 个工作日将应付利息 足额存入个人的贷款专用账户中。 借款学生毕业后第三年的 9 月 20 日为第一笔贷款的还款日,以 后实行每年一次性还清一笔贷款本息。如在校期间有 3 笔贷款,则 从毕业后的第三年开始,每年 9 月 20 日一次性还清一笔贷款本息, 分 3 年还清所有的贷款本息。 借款毕业生从毕业后的第三年开始,在还款日前 5 个工作日, 及时将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贷款专用账户中。根据自己的贷款笔数, 按一年一次还清一笔,逐年还清所有的贷款本息。 资助中心对学生还本付息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根据需要提示 学生按期还款。 第九章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约学生的处理 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借款学生。 第二十六条 资助中心将银行提供的违约欠供学生名单转发相 关学院(部),相关学院(部)尽一切可能通知违约欠供学生及时 还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约学生,依据贷款合同协议,将在不通知违 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违约学生的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对蓄意逃避银行债务, 致使银行贷款形成风险的学生,经办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债权 - 48 - 保护措施,依法追偿贷款; (二)将违约学生的违约行为载入个人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 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 (三)通过有关网站和媒体发布违约学生的追缴信息,追缴所欠 贷款; (四)向用人单位、户籍所在地通报违约情况,请用人单位和户 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协助催缴。 第十章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与奖惩 学校每年对各院(部)贷款工作小组和资助中心 的工作进行考评,把学生的助学贷款情况、还贷违约情况等,纳入 季度和年度“通报”内容,并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 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为进一步强化学院(部)贷后管理的责任,资助 中心将各院(部)的还贷违约率与贷款额度、风险补偿金(实施细 则将按照广东省助学中心的规定执行)挂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此前与其它商业银行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请参照各地相关规定,不适用本 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由教学部学务办公室负 责解释。 - 49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宿舍管理条例 (修订版) 师(珠)校发[2007]21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学生宿舍是住宿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休息的重 要公共场所,是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阵地。为加强学生 宿舍的管理,建立安定、有序、和谐的学生社区生活秩序,特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住宿学生应自觉维护良好的宿舍生活秩序,接受社区 辅导员和宿舍管理人员的指导,积极配合宿舍管理人员维护好宿舍 区的秩序。 第二章 第三条 住宿管理 学生住宿由学生处学生宿舍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宿管 中心)统一安排,住宿学生根据所安排的宿舍和相应的床位对号入 住,不得私自调换。 学生不得擅自占用宿舍,不得拒绝他人入住本宿舍。 如需调换宿舍,需向宿管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换。 违反上述规定的学生,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 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如需使用、调换学生宿舍,至少提前 三个工作日向宿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所在院系的学生工作负 责人签署意见、盖章。学生毕业、出国或休学、退学时,应按规定 的日期和程序办理退房手续;办理退宿手续后继续占用住房者,可 责令其立即迁出。 - 50 - 第五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配钥匙或调换门锁,违者除责令其恢 复原样外,并视情节轻重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个人钥匙要妥善保 管,丢失钥匙要及时向宿舍管理员报失登记。学生临时借用宿舍钥 匙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学生证、身份证、图书借阅卡)到管理员值 班室办理借用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六条 每栋宿舍楼选出楼长一名、层长 2—5 名,每间宿舍选 出舍长一名,楼长、层长配合宿管中心和学生自我管理委员会开展 学生宿舍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住宿学生要爱护宿舍内及宿舍区的公共设施,损坏设 施的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以上处分。宿舍内家 具按指定位置摆放,不得随意移除、调换或作它用。如发现宿舍公 用设施设备转借、拆改、移位,应由当事人照价赔偿或按指定位置 复原。 第八条 学生应注意节电节水。每间宿舍免费用电额度为 8 度/ 人/月,免费用冷水额度为 4 吨/人/月(每年按 9 个月计,寒、暑假 不享受免费水电额度) ,超过部分,费用由住宿人员共同承担(按当 年水电费标准计收) 。 管理员每月查抄水电表、核算费用,宿舍成员应主动交纳费用。 逾期不交纳超用水电费的宿舍, 物业管理处实行停电处理并加收 10% 的滞纳金,直至该宿舍交清欠费为止。 凡被停电的宿舍,取消该宿舍当月水电定量免费使用的权利, 按实用数量计收费用。 用磁卡电表的宿舍,实行预付费用电方法。 第三章 第九条 安全管理 住宿学生应自觉维护宿舍安全,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 观念,提高防范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及时举报、制止影响宿舍安 全的不良行为。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 - 51 - 第十条 宿舍区发生盗窃等案件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保 卫处和宿管中心。发生重大案件时也可以直接拨打 110 报警电话。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严禁将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或具有 放射性的物品带入宿舍,违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住宿学生应严格遵守消防规定。不得挪用、破坏消 防设施及器材。严禁擅自启用消防水龙头栓。擅自挪用消防设施、 器材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破坏消防设施、器材者,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并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开除 学籍处分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严禁在宿舍内使用明火(如焚烧纸张和使用煤气炉、 煤油炉、酒精炉等各类有明火的器具) ,或使用电炉、电饭煲、电磁 炉、电水壶、电热杯、热得快、电热褥、取暖器及未经学校批准的 大功率电器设备,违者其电器由保卫部门暂时保管,毕业时发还, 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严禁私接乱拉电线及搭线偷电,不得擅自改变宿舍内原有电器 线路及用电设备,违者予以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由于使用不安全电器或大功率电器造成用电设施损坏的,恢复 设施费、维修费由责任人支付,触犯法律的由公安部门追究其法律 责任。 第十四条 宿舍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孔明灯,禁止打 麻将、赌博,不得起哄闹事、乱摔东西。不做有损学生形象、有损 社会公德的事情。违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严禁在水表、电表上作弊、破坏水电设施,违者给 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将大件物品带出宿舍区的,应主动接受检查,持有 效证件进行登记后方可放行。 第十七条 学生故意损坏家具、门窗、玻璃、门锁、灯具、电 话、水电表等楼内公共设施设备的,应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给 - 52 - 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严禁在楼顶或露台活动;严禁在宿舍阳台、走廊护 栏用重物压晒衣物,不得在无防盗网的阳台、走廊摆放花盆或其它 容易坠落伤人的物品。 第十九条 宿舍楼内禁止饲养宠物,违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 限其三日内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学生在宿舍使用计算机上网,应遵守作息时间、国 家和学校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或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作息管理 学生宿舍实行统一熄灯制度。熄灯后,严禁用蜡 烛或其它明火照明,违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午休时间及熄灯后,不得大声喧哗,不得使用电 脑音箱及其它大功率音响设备。经劝说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 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区辅导员与物业宿管员应定时检查各宿舍作息 情况。对违反作息制度的宿舍,视情况予以口头警告、公开批评、 断电等处罚,直至取消住宿资格。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会客管理 学生宿舍原则上不允许异性及非本楼住宿人员进 入。因公务或工作需要进入者,需持有效证件及相关材料登记后, 凭宿管中心批条,方可进入。 第二十五条 住宿学生不得擅自让本宿舍以外的学生留宿,不 得让异性留宿。未经宿管中心批准严禁留宿外来人员,包括家属、 朋友、同学等。 外来人员来访需要留宿者,须由被访者提出申请,经宿管中心 同意后方可入住。私自留宿外来人者,除每天收取 20 元的住宿管理 - 53 - 费外,每天加收 50 元。 第二十六条 在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者,视情 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宿舍楼实行夜间锁门制度,宿舍楼大门早上 6:00 开门,周一到周四 23:30 锁门,周五、周六、周日晚 23:50 锁 门。 第二十八条 宿舍楼大门锁门后,住宿学生非特殊情况不得外 出,晚归学生须出示有效证件,经管理员检查登记后方可准予进出。 不得使用他人证件或冒名登记。 住宿学生不得攀爬围栏、铁门和经由其它非正当途径进出宿舍 楼,违者视情况予以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个学期内无正当理由晚归达三次或不归达二次者,给予警告 处分;超过三次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不得在宿舍内酗酒,违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条 不得在宿舍楼内打球、滑旱冰及其他危害安全的行 为,不准在宿舍楼内及厕所张贴、散发商业广告和电影海报等。违 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准住宿学生在宿舍区从事传销、推销商品等盈 利性经营活动,违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没收商品。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内务及卫生管理 住宿学生要养成良好的卫生和劳动习惯,共同维 护和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住宿学生以宿舍为单位实行卫生轮值, 宿舍长负责安排卫生轮值。值日生每天将宿舍打扫整理,及时将垃 圾放到指定地点。宿舍全体成员每周进行一次室内清洁大扫除。 第三十三条 宿舍布置要格调高雅。宿舍卫生标准是:地面干 - 54 - 净、无垃圾;桌面、门窗无灰尘,墙壁、天花板无蜘蛛网,床上被 褥、衣物、书报等用品摆放整齐,室内无异味。宿管中心定期检查, 评出星级宿舍,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不准向楼道、窗外泼水,不准乱扔废纸、塑料袋 等物品。杂物不得倒入水池或便池。不得把硬性、难溶化的东西(如 报纸、衣物、塑料袋、瓶类等)丢入便盆及下水管道内。如属以上 东西堵塞管道的,原则上自行疏通,需要维修人员进行疏通的,所 需费用由该宿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垃圾放在垃圾桶内。不准在阳台、走廊、过道、 门口、消防设施旁堆放垃圾等杂物,本宿舍鞋架、垃圾桶等清洁工 具不得放在宿舍外。 第三十六条 爱护桌椅、床、门、窗、洗手盆、消防设备等公 用设施。发现自然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宿舍管理员,以便安排维修; 因使用不当或保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维修所需费用由该宿舍或当事 人负责。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宿舍内发生违章违纪事件,全体宿舍成员应积极 配合调查,因宿舍成员不能积极配合而难以查清责任的,可由宿舍 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入住学生须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住宿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入住学生宿舍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宿管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对 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者,可提出给予纪律 处分的意见,报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情节严重者,由宿管中心决定 取消其住宿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学生宿舍 - 55 -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学生宿舍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条例相冲突的, 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学生宿舍管理中心。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 56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图书馆利用指南及有关规定 一、图书馆概况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图书馆创建于 2002 年,是为分校教学、 科研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图书馆面朝宽阔的校园广场,背倚青山, 侧拥绿水,周边绿树成荫,阅览环境幽雅、舒适、现代。 近年来,分校图书馆事业建设取得长足发展。目前,图书馆总 建筑面积 3.4 万余平方米,馆藏中外文图书 100 余万册,中文电子 图书 56 万种,现订中文报纸 130 余种、中文期刊 1800 余种、外文 报刊 80 余种,中外文数据库 45 种,涵盖中、外期刊共 18000 余种。 馆内设有 7 个印刷型文献阅览室、1 个多媒体阅览室、5 个普通研讨 室、1 个视听研讨室,可向读者提供开放式外借、阅览、视听、上 网、学习研讨、信息及各类技术服务。图书馆设有 3500 个阅览座位, 周开馆 91 小时,馆内计算机及视听设备全部向读者免费开放。 二、图书馆的服务 (一)书刊借阅服务 书刊借阅服务是图书馆为读者提供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服 务,由借阅部提供。借阅部下设: 1.报刊阅览室(二楼 A201) :收藏近年的各种中外文报刊,可 提供室内阅览服务,不提供外借服务。 2.理科阅览室(三楼 B302) :所藏图书学科门类有:N 自然科学 总论;O 数理科学和化学;P 天文学、地球科学;Q 生物科学;R 医 药、卫生;S 农业科学;T 工业技术;U 交通运输;V 航空、航天;X 环境科学、安全科学;Z 综合性图书。本室提供阅览和外借服务。 3.文科第一阅览室(五楼 A501):所藏图书学科门类有:A 马克 - 57 - 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B 哲学、宗教;C 社会科学总论;D 政治、法律;E 军事; G 文化、科学、教育、体 育; J 艺术。本室提供阅览和外借服务。 4.文科第二阅览室(三楼 C301) :所藏图书门类有:I 文学、K 历史和地理。本室提供阅览和外借服务。 5.文科第三阅览室(三楼 A301)所藏图书门类有:F 经济;H 语言、文字。本室提供阅览和外借服务。 6.库本第一阅览室(五楼 C501):本阅览室收藏馆藏图书(I 文 学、K 历史和地理学、各种工具书除外)的保存本,本室提供阅览 和短期外借服务。 7.库本第二/工具书阅览室(五楼 B502) :内设教师/研究生阅 览室。本阅览室收藏馆藏图书的保存本,所藏图书学科门类有:I 文学、K 历史和地理、各种工具书以及合订期刊。本室提供阅览和 短期外借服务。 8.总还书台(二楼大厅):负责本馆外借图书和随书光盘的归还 工作;处理读者借阅图书的超期、丢失、破损、污染等问题;为读 者办理借阅卡的挂失手续;解答读者的一般性咨询。 (二)信息服务 我馆参考咨询部为读者提供多种信息服务,主要包括: 1.参考咨询服务 (1)咨询服务; (2)信息检索服务(含代查 代检、定题跟踪等) ; (3)文献传递与馆际互借服务; (4)情报信息推送服务; (5)学科服务; (6)读者教育与培训服务。 2.电子信息服务 多媒体阅览室(二楼 C201)是读者浏览和利用电子信息资源和 馆藏多媒体资源的地方。 在这里,你可以浏览各种网络信息,检索我馆购买的各种中外 - 58 - 文文献数据库(这些数据库都可以在图书馆主页的“电子资源”里 找到和进入) 。读者想要掌握信息获取和利用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可 可参加图书馆举办的各种数据库检索与利用培训与讲座,也可选修 学校《信息检索与利用》公共选修课。 利用多媒体阅览室,你还可以浏览各种中外经典影视 DVD 光盘 和 VCD 光盘、欣赏各种 CD 光盘、利用几百种外语学习磁带。 (三)技术服务 1.复印服务(C201) ; 2.黑白激光打印服务(C201) ; 3.磁带录制和光盘刻录服务(C201) 。 三、咨询和联系图书馆 读者在利用图书馆各类资源和各种服务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咨询联 系图书馆,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1.实地咨询:图书馆所有工作人员都会接受和解答您的咨询; 2.电话咨询:6126710、6126715; 3.QQ 咨询:访问图书馆主页在线 QQ ; 4.E-mail 咨询:library@bnuz.edu.cn; 5.参考咨询台咨询(二楼大厅 C 区前台) 。 四、入馆须知 l 讲究文明礼貌,注意衣着整齐。不能穿超短裙、背心、拖鞋 等不宜在公共场合穿着的服饰进入图书馆;馆内禁止勾肩搭背、拥 抱亲吻等不宜在公开场合显现的行为。 l 读者凭本人借阅卡进入图书馆各阅览室。 l 保持馆内安静,请勿大声喧哗。 l 严禁在阅览室和自习区占座,否则图书馆将进行清理,占座 物品丢失责任自负。 l 保持图书馆内整洁、卫生。禁止在图书馆内进食、随地吐痰 和口香糖,不乱仍废弃物。 - 59 - l 维护图书馆安全。馆内严禁吸烟,严禁随意动用消防栓及消 防器材,严禁随意升降消防卷闸。 l 爱护馆内各种公共设施,不随意拔插电子设备如鼠标、耳机、 键盘等,自觉爱护书刊资料,保护条形码。不要折页、涂抹、圈点、 污损、撕毁,如有损坏,照章赔偿。 l 使用书目检索系统以及进入多媒体阅览室,请勿更改机器系 统任何设置和硬件配置。严禁在网上浏览和传送反动、黄色内容。 用毕请返回主页或桌面。 l 自觉遵守图书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五、开馆时间 服务部门 各阅览室 总还书台 咨询台 开馆时间 周一~周四 周六、周日 周 五 周一~周四 周 五 8:00-22:00 8:00-11:30 18:30-22:00 8:00—11:30 14:00—17:30 8:00—11:30 备注:开馆时间如有变化,以更正通知为准 六、证卡管理 (一)借阅卡的办理 1.借阅卡既是读者的身份证明,又是读者借阅书刊资料的识别 记录卡。因此,凡使用图书馆的读者都必须办理借阅卡。 2.新生入学后一个半月为集中办理借阅卡时间,以教务处学籍 照为标准相片,以学院为单位办理。办理结束后通知各学院统一领 取,如有遗漏、信息错误等情况,凭学生证或学院证明 30 日内来图 书馆重新申领或更正。 (二)借阅卡的使用 1.读者凭借阅卡进入各阅览室阅览,或外借图书等各类文献资 - 60 - 料 2.借阅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涂改和损坏。如 发现使用伪造、他人或过期的借阅卡,本馆工作人员有权扣留该借 阅卡,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借阅卡补办 借阅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请及时到图书馆二楼大厅总还 书台办理挂失手续,也可电话(0756-6126637)临时挂失,然后再 办理正式挂失手续,以免被他人冒用。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读者 自负。挂失一周后补卡,补卡时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学生证或单位 证明)并交纳补卡费。办卡时间:每周一~周四上午 8:30—11: 00,下午 2:30-5:00 地点:图书馆 B207 附注: 1.补办的借阅卡只能以条码号进入 ID 查询系统(密码为条码 号,进入系统后可以自行更改密码) 。 2.补办借阅卡后,旧借阅卡又找到的,应将旧借阅卡交回图书 馆或做作废处理。如果试图使用旧借阅卡借书(事实上旧借阅卡不 能借书) ,视同伪造证件处理。 (四)离校手续 凡本校读者离校(学生毕业、结业、转学、退学、教职工调离 本校等) ,或校外读者不再使用本图书馆,一律由读者本人到办公室 (B207)办理借阅卡注销手续(此前须还清所借全部文献。如有违 章情况要依相应条款规定逐项处理完毕)借阅卡由图书馆收回并加 盖注销章。读者交纳押金的,本馆负责无息退还。 七、借阅规则 l 读者凭本人借阅卡入室阅览或外借文献。 l 保持室内肃静,关闭手机或保持在静音状态,不在室内接听 电话,不穿高跟硬底皮鞋。 l 图书阅览室每次限取图书 4 册,阅毕,请将图书放在书车上 - 61 - 或平放于书架上。报刊阅览室每次限取报纸 1 种或期刊 2 册,不要 让报纸脱离报夹;阅毕,请放回原处。 l 自觉爱护书刊资料,不要折页、涂抹、圈点、污损、撕毁, 请保护条形码。 l 请勿带食物及饮品进入各阅览室,离座时将座椅归位;请勿 抢占座位。 l 未办理借书手续或未经允许,读者不得将图书资料带出室 外。 l 借书:读者凭本人借阅卡外借图书。本科生可以借中外文图 书 20 册,借期 30 天,可续借期 30 天。研究生可以借中外文图书 50 册,借期 60 天,可续借期 30 天。 l 图书续借:读者可以自己在网上操作完成,但是必须在借期 内进行,否则续借无效。续借流程为: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 校图书馆】→【馆藏书目查询】→【输入条码或证号】→输入【口 令】→【ID 登陆】→【用户信息】→【在借信息】→欲续借图书【序 号】(或全选)→【续借】 →【结束会话】 。 l 还书:读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图书馆二层大厅总还书台还书, 否则将交纳图书资料逾期使用费。还书时,请将图书交给工作人员 办理还书手续。 八、违规处理 (一)图书资料逾期使用费的规定 1.外借图书应在规定期限内还书。否则,每册每天收 0.2 元图 书逾期使用费。 2.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寒假、暑假期间到期应还回的图书, 可在开学后 1 周内还书,免收图书逾期使用费。但如果图书在法定 假期之前就到还书日期,逾期使用费从实际到期日起(包括假期) 累计计算。 (二)损坏、遗失图书资料的赔偿规定 - 62 - 读者有在书刊资料上涂抹、勾点、污损和撕毁等行为的,若损 坏程度较轻且不影响内容完整,按书刊价格 10—50%交赔偿金;损 坏严重的,按遗失书刊条款处理。书条码或书标破损或丢失的,每 册赔款 2 元。 (三)遗失图书资料的赔偿规定 1.读者遗失图书资料(包括光盘) ,须在应还书日期前向图书 馆总还书台报告。能赔回原版图书的,每册另付 5 元加工费。赔回 随书光盘(复制品,含盒,成本 6 元)的,每件另付 2 元加工费。 若以平装书赔偿精装书的,则应补齐差价部分。 读者遗失书刊资料后应及时办理赔偿手续,否则逾期使用费照 常计算。 2.读者办理书刊遗失赔偿手续 3 个月内又找到原书且无损的, 可以将原书退还图书馆,凭赔款收据索回赔偿金,但要扣除逾期使 用费。 3.各类文献遗失赔偿规定 中文图书:1985 年以前出版的图书按原价 10-15 倍赔偿;1986 -1992 年出版的图书按原价的 5-10 倍赔偿;1993 年以后出版的图 书按原价的 3-5 倍赔偿。 l 外文图书:按原价的 5 倍赔偿。 l 中文期刊:遗失或损坏当年单期期刊,按全年定价赔偿;遗 失或损坏合订本期刊按全年定价的 5 倍赔偿,另加装订费 10 元。 (四)使用伪造、他人或过期的借阅卡的处罚规定 使用伪造、他人或过期的借阅卡,本馆工作人员有权扣留该借 阅卡,使用他人借阅卡者,同时停止双方借阅权三个月,并对使用 他人借阅卡者罚款 100 元。 (五)偷窃图书资料的处罚规定 窃书行为一经发现并认定,将责令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存档备 考;通知本人单位批评教育;图书馆张榜通报批评,并给以如下处 - 63 - 罚: l 第一次发现:每册(件)处以 100 元-300 元罚款;停止借 书权一个月; l 第二次发现:每册(件)处以 300 元-500 元罚款;停止借 书权三个月; l 第三次发现:每册(件)处以 1000 元罚款;停止使用本图 书馆权利。 情节严重的,报请学校有关部门从严处理,直至开除学籍。请 读者每次离开阅览室时,仔细检查是否携带有未办理借出手续的图 书。 (六)读者使用图书等物品在图书馆占座,图书馆收缴后给予扣 留 2-7 日处理。 (七)损坏公物的赔偿规定:损坏图书馆公共设施者,按学校有 关规定处理。 (八)在图书馆内吸烟、随意动用消防栓及消防器材、随意升降 消防卷闸的按照《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2005 年 7 月 5 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九、注意事项 1.读者应在拿到借阅卡后登录图书馆 OPAC 系统,进入【我的图 书馆】→【我的基本信息】→【E-mail】:填入 E-mail;在【联系 电话】中填入联系电话,以便图书馆在读者使用图书馆资源超期时 进行催还。 2.读者登录图书馆 OPAC 系统默认用户名(读者 ID)和密码均 为学号,请各位读者登录后进行修改。 (说明:需要详细了解图书馆其它事宜,可浏览图书馆网页,网 址:http://library.bnuz.edu.cn) - 64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悬挂及张贴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园环境综合治理,促进安全和谐校园 的构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 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校内各单位、各学生团体悬挂横幅;设置拱门、气球; 张贴、派发刊物、小报、壁报、海报、广告、启示、通知、路标等 各类宣传品适用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校内各单位、各学生团体悬挂、张贴或派发宣传品须 提前 3 天填写审批表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宣传品样式) ,经主管 部门领导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报保卫处备案。主管部门负责宣传品内 容的审核,保卫处对宣传品的设置地点及涉及校园安全、稳定的其 他方面提出意见。 第四条 除学校统一组织的全校性重大活动外,校园不得设置 任何形式的横幅标语。确因工作和宣传需要,可在各教学楼、食堂、 宿舍等场所之规定区域内张贴海报类宣传品,张贴前必须征得主管 部门及保卫处同意。 第五条 校内各单位组织活动的宣传品,应在本单位的宣传栏 内张贴。不得在建筑物、电线杆、树木、路政设施和交通标志上悬 挂或张贴宣传品。 第六条 拱门和气球的设置地点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影响师生 正常学习和生活,不得影响校园环境,不得设置于校名石正面或马 路上。 第七条 张贴海报时间在 5 天(含 5 天)之内,遇特殊情况需 要延期的须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保卫处批准。 - 65 - 第八条 各单位张贴海报类宣传品规格不得超过 A0 纸大小,即 0.84×1.19 平方米以下,否则不予审批张贴。 第九条 各类宣传品必须思想健康、内容真实、字迹端正、纸 张整洁,同时落有单位真实署名。外来单位赞助校内活动的各类宣 传品,赞助单位的落款必须处于宣传品的末尾位置,不得影响宣传 品的主题。 第十条 严禁在校园内张贴、悬挂或派发违反宪法和法律,反 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宣传品; 严禁张贴、悬挂或派发含有人身攻击或不文明用语的宣传品; 严禁张贴、悬挂或派发有损学校形象或扰乱学校正常教育、生 活秩序的宣传品; 严禁未经批准张贴、悬挂或派发任何商业性广告; 第十一条 严格贯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 对宣传品的内容及安全负责,在宣传品时限之前自觉摘除; 设置拱门、气球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性能,保障其气密性 完好后方可设置; 各单位负责定期清理自己的宣传栏、公告栏,清除下来的废弃 物不得随意乱扔,必须及时放入垃圾箱内,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清洁。 各单位有责任落实自身宣传栏、公告栏内容的检查,发现有第十条 规定所严禁的内容时,及时清除并向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学校将视其情节对相关单位及责 任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关于主管部门的说明,在悬挂及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中,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校内各部门、各学院的主管 部门为单位本身;院学生会的主管部门为所在学院;校学生会、社 团联合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广播台以及各学生社团的主管部门为 校团委。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校保卫处负责解释。 - 66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师(珠)校办发[2004]12号 为规范校园网络信息的管理,防止不良信息对高等校园的侵害, 促进和保障校园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务 院及教育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校实 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 所有联入校园计算机网络的用户、通过计算机网络向 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场所和站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利用电子公告 等栏目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各学院、各部门必须指定网络信息工作的责任人和维 护联系人,网络信息工作责任人对该学院或部门的网络信息工作负 全责,承担领导责任;维护联系人必须经常性地浏览下属站点和论 坛,发现有害或反动信息发生时责成论坛管理员对信息进行备份后 删除。 第三条 建立和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和信息发布审查制度。由学 校办公室牵头、网络信息中心和保卫处共同参与,负责对上网发布 信息进行审查和定期巡查。各学院、各部门建立健全上网用户日志 留存(保留60天)制度、电子公告服务信息巡查和个人主页信息审查 制度等。 第四条 校园网络用户不得利用校园计算机网络及计算机设备 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67 -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有损或歪曲学校形象,对学校或师生员工造成不利影响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 定》,全校师生在使用校园网时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严禁 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科技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 科研信息上网。 第六条 每个网络端口只允许一个授权用户使用,没有办理端 口使用手续者,不得擅自使用网络端口。 第七条 各学院、部门、所的计算机网络开放实验室(含计算 机教室),需有专人对各台上网主机进行管理。设有国际直通主机 的单位也需有专人负责该主机的管理,并建立严格规范的用户上网 登记制度。若在某台主机上发生任何有悖网络法规的现象,管理者 应依据记录追查嫌疑人,否则,将追究管理者的责任,直至行政处 罚。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连接集线器、交换机及双头网络线 等网络设备。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不得发送邮件炸弹,不得扫描端口,不能盗用别人账 号或使用不正当的手段通过网络窃取他人信息。一经发现,将给予 通报并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不遵守规定而乱设IP地址,扰乱网络资源的正常分 配和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设代理服务器,擅开网络账户者,一经发 现立即取消接入服务并处于罚款。 第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建立站点(包括网站、FTP站点、BBS论 - 68 - 坛、聊天室等)需要向校办提出申请,社团以及个人建立站点需要 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报校办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办BBS 服务,批准开通的站点必须指定专门的管理员对站点进行管理,管 理员对发布的信息内容的管理负完全责任。 第十二条 对在校园网上从事其它任何有悖网络法规活动者, 网络信息中心将视其情节轻重交保卫处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学校网络依据政府各级管理部门有关计算机信息网 络系统的管理法规进行管理,各法规参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 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四、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 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69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 师(珠)校发〔2013〕20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和严格教育教学与学生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 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因违纪需 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分;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 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境外交换学习期间的违纪行为适用于本 办法;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 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违纪处分坚持无过错推定原则,坚持公平、公开、公 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保障学生申诉权的原 则;对于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 适应,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第六条 处分种类和运用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根据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 态度、悔改表现等,分别给予以下五种处分: - 70 -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情节轻微可不予以处分的,给予口头批评、 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督促其改正错误。 留校察看期为 1 年,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因个人原因休学离校 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毕业班学生违纪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其察看期从给予处分时始 至毕业时止,但不得短于 3 个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作伪证或采取其他方式造成调查困难的行为者; (二)在本校曾经受到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者; (三) 在处理违纪事件中发现其在本校期间已有过违纪行为但 隐瞒未报者; (四)共同违纪行为中的组织者和为首者; (五)纠集校外人员在校内违纪者; (六)在校外实习、参加交换生项目期间违纪,严重损害学校名 誉者; (七)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一次违纪同时触犯本 条例中两项以上(含两项)条款者; (八) 在处理违纪事件过程中,用钱财或以其他方式私下解决 者; (九)在违纪处理过程中,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证 人或工作人员者; (十)酒后肇事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 71 - (一)违纪未遂者; (二)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的 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深刻并有悔改表现者;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违纪,能主动说明情况,协助查清问题, 认错态度诚恳者; (四)主动中止违纪行为,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者; (五)过失违纪者;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紧急避险造成违规违纪者。 第九条 经司法鉴定确认,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不予处理,但须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 受到纪律处分者,取消其参加当学年各种奖励和奖助学 金的资格;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取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资格; (二)已获奖助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助学金; (三)违纪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者,附加经济赔偿; (四)涂改、伪造、转借证件、证章造成的后果,由实施违纪行 为者自负;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者,应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违纪行为和处分 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给 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行政拘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处警告或罚款者,视具体情况给予 - 72 -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行为虽未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但具有下列情 形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 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组织或加入非法组织并从事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活动者; 视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宣传邪教或参加邪教组织者,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 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 处分; (五)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非法占有国家、集体、个人财物者,除如数偿还并 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上定罪标准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 分; (三)在国家定罪标准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作案者提供帮助者,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十四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根 据损坏财物的价值和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物品价值不足 500 元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损坏物品价值 500 元至 1000 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损坏物品价值 1000 元以上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安全规章,破坏消防设施设备者,视情节轻重 及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严重违反安全规章,破坏消防设施设备,威胁他人生命 与财产安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可给予开除 - 73 - 学籍处分。 (二)故意触发火情报警装置、谎报火情者,视情节轻重给予 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将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 质、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 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 学籍处分。 (四)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造成公共安全 隐患,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 处分;引发险情、事故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对打架斗殴者,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参与打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受伤者,依据 伤害程度,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作伪证,为调查和取证工作制造困难者,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为打架、伤人提供凶器者,根据后果轻重给予记过以上 处分; (四)纠集校内外人员打群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纪律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请人代课或代人答到,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宿舍、 会场等公共秩序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具有经济利益行为的 代课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各种体育竞 赛的,给予记过处分;在校级以上比赛发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妨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教职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任务 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校内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 记过以上处分;组织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74 - (四)制作或复制并传播淫秽书刊、淫秽音像制品或其它淫秽 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接受和提供色情服务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有严重骚扰他人行为者,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 处分; (七)酗酒闹事,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或煽动他人集会、游行示威,不听 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学校或者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 不服从政府或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 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干扰紧急状 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同意在学生宿舍(公寓)内留宿校外人员,给予警 告处分;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宿舍留宿的,给予留 校察看处分;屡次违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擅自调换学生宿舍或床位,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将学生宿舍床位转借、转租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私拉电线或者违章使用电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 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学生宿舍内饲养宠物,经劝阻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 或记过处分; (五)在学生宿舍内从事租赁、代售代销等经营性活动或收费 性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公共安全者,按下列规定 给予处分: (一)侵犯他人住所,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不听 - 75 - 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非法扣留、冒领、毁弃他人信件、包裹、票据或其它邮 件者,视情节、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影响他人正常生活者,给予记过以 上处分; (四)以语言或行为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给 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诬告、恐吓、陷害、诽谤、侮辱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 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损害他人或学校利益,造成不良 影响或损失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故意散布谣言,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言论者,视其情节, 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学校证章、证件使用规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转借学生证者,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私自涂改、伪造证章、证件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谎报丢失或冒名补办证件、使用虚假证明以获得不当利 益者,除追回不当利益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使用计算机网络有违法违纪行为者,按照以下规 定给予处分: (一)冒用他人名义或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账号的,给予警 告以上处分并责令赔偿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二)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制造并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黑客程序 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恶意传播系统漏洞知识,教唆他人攻击、入侵系统手法 者,以及对计算机系统进行试探攻击而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 - 76 - 处分; (五)利用技术手段,偷看他人电子邮件,或监视他人网络通 信,或收集并散布他人 IP 地址或有其它侵犯个人隐私之行为者,给 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故意提供有可能诱导他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者,视其情节 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未经合法授权侵入他人系统,对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功 能或他人网上信息、数据进行删除或修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伪造实验数据、 计算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可能处以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以学 院(部)学术委员会的认定为处理依据,对可能处以开除学籍处分 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以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认定为处理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给予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的或者自己只是作为成员之一的 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 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无故旷课的,按照下列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 分: (一)一学期内旷课 10-16 课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旷课 17-23 课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 77 - (三)一学期内旷课 24-30 课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旷课 31-39 课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连续旷课 2 周或者一学期旷课累计 40 课时以上者,给予 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者: (一)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题纸、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 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考生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者工具的; 10.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视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 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等参加考试的; 2.在考试用桌上或者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文 字和符号的; 3.违规使用电子工具或通讯工具的; 4.抄袭他人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5.故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的; - 78 - 6.互相核对答案及传递纸条、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 便的; 8.借故暂离考场以得到答案的; 9.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工具发送、接收考试相关内容的; 2.替他人参加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3.盗窃试卷的; 4.有组织(三人以上共同策划)作弊的; 5.第二次考试作弊或在一学期内连续(两门课以上)作弊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以学校、学院名义在校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和经纪人活 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因从事违法经营引起纠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给予记 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严重违反学校社团管理规定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以谋利为目的组织超出社团活动规定范围的活动者,可 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组织跨校的组织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者,给 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及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学校是实施纪律处分的主体。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学校授权违纪学生所在 学院(部)做出决定,但应报学校备案; (二)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 出处理意见,报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审核,经学校分管校领导审批后 - 79 - 作出决定;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部)提出处理意见, 经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处理,报学校办公会议研究后作出决定。 所有的处分决定由学校印发处分决定书。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对学院(部)提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时,可 要求该学院(部)重新审议。学院对异议经审议后维持原处分决定 的,应报学校办公会议研究后作出决定,学校办公会议的决定为最 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是学生违纪处分的管理机构, 负责学生违纪处分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召开学生违纪处 分评议会。 第三十条 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是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纪 律处分的评议组织。被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包括开除学 籍的处分决定,均应由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进行听证及评议。 (一)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由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教师代表由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教学部教务办公室、行政部纪检审 办公室、校工会、教代会、校团委、学院(部)学工干部及热心学 生工作的教师等组成;学生代表仅限于具有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学籍的在校学生,具体人员由校学生会、校社团联合会等学生组织 推荐代表组成。 (二)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由 13-15 人组成,其中学生代 表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组织的评议会 应至少保证有一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教师或学生参与。 (三)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组织的评议会实行回避原则。 评议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拟受处分学生或违 纪行为受害人有权申请评议会的成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被处分学生 的申诉并对申诉进行复查。具体办法按《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 - 80 - 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2005 年 7 月 5 日学校办公会会议通过)执 行。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处分程序 由学院(部)发现或者受理的学生违纪事件,由 学院(部)提出处理建议;由教学部教务办公室发现或受理的学生违 反教学管理规定或考试作弊事件,由教学部教务办公室认定其违纪 事实;有公安机关裁决书、司法机关判决书或由总务部安全保卫中 心经办的治安事件,总务部安全保卫中心负责认定其违纪事实;违 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事件,由宿舍管理部门认定其违纪事实。受 违纪行为危害的相对人或单位,也可直接向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提出 违纪处分申请,但需提交相关证据。 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可对某些违纪事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应查清事实、收集证据。 本款所述“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音像、影像资料等; (二)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三)证人签名的证言; (四)有关单位的调查笔录和其他调查材料; (五)有关机关的裁决书、判决书、鉴定书、仲裁书等。 第三十四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在接到违纪事件报告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及相关部门是否决定受理。对于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相应处分依据的建议和申请,教学部学务办 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决定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的, 应书面通知学生拟处分的有关内容,并告知学生有进行听证和申诉 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如违纪学生对所犯错误的事实、证据、处分依据 - 81 - 表示认同,应签署书面意见,由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根据学校规定直 接做出处分决定意见书,根据处分管理权限呈报学校分管校领导审 批或学校办公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纪学生对所犯错误的事实、证据等存有异议要 求听证的,应签署书面意见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教学部学务办公室 递交听证申请书。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接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在 10 个 工作日内组织召开听证评议会。教学部学务办公室须在学生违纪处 分评议委员会召开听证评议会 3 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 主持人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处分建议方和听证申请方。除涉及个人 隐私、国家机密的案件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听证参加人包括拟被 处分学生及其代理人以及有关调查人员。 第三十八条 学生违纪处分评议委员会组织听证及评议会的主 要程序包括: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评议会开始,查明有关当事人是否到场, 宣布会议纪律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调查人员宣读拟做出的处分决定及违纪事实和处分依据, 申请听证方和提出处分建议方就事实、证据、依据等进行陈述和质 证及总结陈述; (三)根据听证情况评议委员会进行闭门评议并以少数服从多 数原则进行表决,形成处理意见。 评议委员会的评议记录及表决结果等材料应如实归档,评议委 员会成员的发言内容应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录整个听证 过程中所进行的所有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 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听证主持人提出,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双方 当事人当场修正,或附记于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及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 当记明事由。 - 82 - 第四十条 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应在处分决定意见书做出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把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的意见书报学校办公会会议 决定,把做出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决定的意见书报学校分管校领导 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制作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等基本情 况; (二)已认定的违纪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做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期限和接受申诉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 私等特殊情况者可不予公布外,应按处分管理权限在学校、学院(部) 范围内以非实名制(公布学号、姓氏)公布。 第四十四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学生本 人并履行签字手续。 如学生拒绝签字或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校工作人员在 送达回执上说明拒绝签收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证人签字证明即视 为送达。 学生所在学院可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以适当形式通知违纪学生的 家长,告知家长违纪学生的后果及应履行的义务,请家长协助学校 做好学生的教育工作。 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通过各种方式无法向违纪学生本人送 达处分决定书的,可在学校公告栏、学校网站、报纸上刊登公告。 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 日未见答复,即视为送达,并在处分材料中 记明原因和经过。 - 83 - 第四十五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逾期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 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 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 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 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诉。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处分的执行和解除 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做出之 日起的半年内,需每月以书面形式向学院(部)汇报一次学习生活 表现情况。同时,受警告处分的学生应参加学院(部)认定及考察 的不少于 40 小时义工服务活动;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应参加学院 (部)认定及考察的不少于 60 小时的义工服务活动。 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应在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 1 年 内(实际时间少于 1 年的,按实际时间期间为准) ,每月向学院(部) 书面汇报一次学习生活表现情况。同时,受记过处分的学生应参加 教学部学务办认定及考察的不少于 90 小时义工服务活动;受留校察 看处分的学生应参加教学部学务办认定及考察的不少于 120 小时的 义工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根据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的表现,分别做出处理: (一)留校察看期间未发生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并完成第四十八 条之规定内容的,经本人申请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留校察看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完成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内容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但察看期不得短于 - 84 - 半年(毕业生除外) ; (三)毕业前尚未解除受留校察看者,按结业处理;留校察看期 满后,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四)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内另有违纪行为者,立即给予开除 学籍处分; (五)解除留校察看是指留校察看期限的解除,不是撤销处分。 根据本条第一款做出的决定,由负责考察的学院(部)报教学部学 务办公室审批;根据本条第二款做出的决定,由负责考察的学院(部) 提交教学部学务办公室核实后报学校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在规 定时间内离校,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五十一条 学生的违纪处分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 书档案,处分决定书归入本人档案。学生在受处分后真诚悔改、按 时完成相应义工服务时限的,在毕业前由所在学院(部)做出评议 报教学部学务办公室,经教学部学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处分决定书 可不归入本人档案。但其处分决定书、评议材料应归入学校文书档 案。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附 则 本办法对处分等级的规定中,凡有“以上处分” 之规定的,系指从本项直至开除学籍。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学部学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与 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原《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学 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 85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 (2005 年 7 月 5 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育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校正式学籍的各类学生。 第三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纪处 分有异议的,可依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二章 第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 依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六十条之规定,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 , 受理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职责是: 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必要时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 做出同意维持原处分或建议重新审查、审议原处分的结论。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由 9-11 人组成,设主任委员 1 人, 副主任委员 1-2 人。由校领导、校长办公室、校团委等职能部门负 责人和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顾问组成,其中教师代表、学生 代表应占多数。 教师代表由校工会从全校专职教师中推选,学生代表由校学生 会从未受过纪律处分的在册学生中推选。 申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 1 年,由校长聘任。 - 86 -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校长办公室。申诉 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对受理范围内的申诉,经主任批准后 可先行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 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报告主任,由主任召集申诉 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各职能部门、各学院对学生申诉事件的审核调查工作应积极协 助和配合。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八条 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申诉委员会审 理并评议等三个环节组成,依次进行。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分决定 书送达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其申诉的提起超过了期限,可向申 诉委员会申明理由,由申诉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超过规定期限后提 出的申诉。 申诉书应记载申诉人姓名、学号、学院、申诉事实及理由,希 望获得之补救,并尽可能附上相关资料及证据。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的范围: (一)申诉方认为做出处分决定的程序不合规定的; (二)申诉方认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的; (三)申诉方认为处分决定适用学校规章制度不当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决定的机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徇私枉法、 打击报复的。 申诉委员会不受理对学校的规章制度等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申 诉。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进行初 步审核,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本办法做出如下处理: - 87 - (一)符合申诉范围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明显不在申诉范围的,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 理的答复; (三)申诉书未说明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可要求申诉人重新提 交申诉书。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自申诉委员会办公室正式接受书面申诉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申诉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申诉人在申诉委员会做出结论前,可以撤回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提起以后,申诉人如就申诉事件或其牵连的事 项提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申 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应立即中止申诉处理程序。中止申诉处理程 序的原因消除后,可以重新启动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在处理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如有重新进行调查的必 要时,申诉委员会可指定委员 3-5 人组成调查小组,对违纪事实、 违纪处分过程等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申诉委员会 的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听证会应通知申诉人、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或单位的代表、调查组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出席或做陈述或说明。 陈述和说明的内容以与案件直接有关的内容为限;如与申诉案件无 关,会议主持人有权制止其发言。 申诉委员会的讨论与表决情况,应予保密。 申诉委员会的评议过程及申诉人、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 的代表、调查组、其它有关人员的陈述和说明应详细记录并保存; 特别重要的,可以录音或录像。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案件做出复查结论的会议,应有 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其决议须有占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多 数同意方为有效。委员应亲自出席评议会议。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对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主动 - 88 - 回避。申诉人在申诉程序开始时,有权要求委员回避。如申诉人理 由成立,申诉委员会应接受回避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对申诉案件可以做出以下决定: (1)同 意维持原处分决定;(2)如原处分决定依据事实不清或有错误,或 理由不充足,或引用规章不当,或处分等级不当,可以要求做出处 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重新审理或研究。申诉委员会不得做出加重处 分的建议或决议。 无论申诉委员会做出何种复查结论,除开除学籍等特别重大的 案件可由申诉委员会建议学校暂缓执行原处分决定外,并不影响处 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应包括申诉处理情况、对申 诉人之申诉理由的复查结论、申诉委员会复查决定等内容。同意维 持开除学籍之处分决定的复查结论书面通知中,应有 “如不服本复 查结论,可于复查结论通知书送达本人后次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 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的文字。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之复查结论通知书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 送达学生处、申诉人及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并报送主管校 长。 第二十一条 如申诉委员会要求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重 新审理或变动对学生的处分,后者应立即重新审理或研究,并在书 面形式的申诉委员会复查结论送达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重新审 理或研究的结果报送申诉委员会并送达申诉学生本人。 申诉人如仍不服,可在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的重新审理 或研究的结论送达本人后的 5 个工作日内上诉至省级教育行政部 门,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十二条 自处分决定、复查结论、重新审理结论通知书送 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再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 申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 - 89 - 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由学校学生处 负责解释。 - 90 - 第三部分 附录 - 91 - 附录一 - 92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关于鼓励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的经费 使用及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支持和鼓励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各级各类竞赛活动, 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着力提高大学生的实践 创新能力,鼓励学生为学校争取更多荣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学生以团体或个人身份、以学校名 义或代表学校参加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学术、科技、文化、艺术、 体育等各类竞赛活动。 第三条 凡各单位组织学生或学生自愿以学校名义或代表学校 参赛的,须经校团委备案后方能参赛。 第二章 第四条 经费使用 学校和学院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我校学生参加市级以 上(含市级)各类学术、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竞赛活动。 第五条 各项训练及参赛费用由竞赛的组织或承办单位负责承 担,报销按学校财务制度执行;对获奖团体或个人的奖励费用由学 校承担。 第六条 涉及学校经费支出的,由主管校领导批准使用。 第三章 第七条 奖励办法 学校对竞赛活动实行分类奖励。由政府机构或专业学 术机构组织的学科和科技类竞赛按照《学科和科技类竞赛奖励标准》 - 93 - 执行;文化艺术、体育类竞赛按照《文化艺术、体育类竞赛奖励标 准》执行。其中,学生参加的专业性文化艺术竞赛归为学科和科技 类竞赛。 第八条 获奖级别的认定,以竞赛主办单位或团体颁发的证书 或文件为依据。 “全国”是指中央国家一级政府机构或全国性学术团 体、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比赛; “省级”指省一级政府机构或全 省性学术团体、全省性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比赛; “市级”指地市一级 政府机构或地市级学术团体、地市级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比赛。 第九条 政府机构、专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之外的其它机构 举办的赛事,一般不予奖励,如影响较大且给学校带来良好声誉的, 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认定获奖级别予以奖励。 第十条 凡组团(队)参加的项目,领队按照指导老师(教练) 所获奖金额的 20%予以奖励。在同一比赛中,带领 1 个以上团队参 赛的,领队只按照取得最高奖项的团队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同一学生的同一作品(项目)参加不同级别比赛, 按照最高级别奖项予以奖励;若在最高级别奖励之前已有奖励,则 对最高级别的奖励只补足先期奖励与最高奖励之间的差额。同一作 品(项目)多人合作,按照团队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在竞赛活动结束后,组织或承办单位要及时向校团 委递交总结材料,校团委审核后向学校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三条 前款不能包含之奖项,由校团委依据本办法提出奖 励建议,报学校审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 94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关于鼓励学生参加各类竞赛学科和科技类竞赛奖励标准 级别 全国 奖项 个人(元) 个人 指导老师(元/ 队) 团体(元) 团体 指导老师 (元/队) 一等奖 2000 1000 8000 2000 二等奖 1500 800 6000 1500 三等奖 1000 600 4000 1000 优秀奖 600 300 2000 600 一等奖 1500 800 6000 1500 二等奖 1000 600 4000 1000 三等奖 600 300 2000 600 优秀奖 300 200 1000 400 一等奖 600 300 2000 600 省级 市级 说明:若奖项是按名次设置,则第一、二名次参照一等奖标准执行,第三、四、五名次参照二等奖 标准执行,第六、七、八名次参照三等奖标准执行。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关于鼓励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文化艺术、体育类竞赛奖励标准 级 别 全 国 省 级 市 级 奖项 个人(元) 个人 指导老师 (元/队) 团体 (≤14 人) (元) 团体 (>14 人) (元) 团体 指导老师 (元/队) 一等奖 1000 600 3000 4000 1000 二等奖 800 400 2000 2500 800 三等奖 600 300 1200 1800 600 优秀奖 400 200 800 1000 400 一等奖 800 400 2000 2500 800 二等奖 600 300 1200 1800 600 三等奖 400 200 800 1000 400 优秀奖 200 100 400 500 200 一等奖 400 200 800 1000 400 说明:若奖项是按名次设置,则第一、二名次参照一等奖标准执行,第三、四、五名次参照二等奖 标准执行,第六、七、八名次参照三等奖标准执行。 - 95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关于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人才培养改革方案 (试行) (2011 年 3 月 18 日学校办公会讨论通过) 为提升我校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作为我校人才培养模式 改革与创新方案的组成部分,现提出关于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人才 培养改革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要求 学生自主发展课堂,是相对于学生传统学习课堂而言,由学生 根据自己的个性化发展需要或学生群体根据其群体性自我需要,自 主规划发展目标、自主设计课程内容、自主组织教育活动、自主选 择学习形式的一种教育教学模式。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核心是突出 学生自主和促进学生发展,其着力发挥引领思想、陶冶情操、丰富 知识和拓展能力的功能,与传统学习课堂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学生 打下扎实基础和特色发展。 我校积极开发和建设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是: 1.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 精神为指导,紧密围绕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实施,学生 自主发展课堂要“打通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打通学生成长的各种 资源、打通知识的学习、传承、运用和创造、打通学院文化与社区 文化、打通校内课堂与社会课堂”,为学生提供跨界的发展平台。 2.汲取先进教育思想,按照高等教育规律,学生自主发展课堂 要以学生为主体,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发展,适应现 - 96 - 代社会多元化人才结构的要求为学生提供合适的教育。坚持面向学 生、面向社会、面向实践,树立多样人才观念,尊重个人选择,鼓 励个性发展。 3.学生自主发展课堂要通过多模块课程设计,勇于承担“德育 为先、基础扎实、能力为重、特色发展”的人才培养任务,主动融 入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方案中,致力于提高学生服务国家和 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自主学习与自主发展能 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4.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合作性学习、探究式学习设计和教学 改革,推进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实践教学,以促进学生科学的世界观、 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理解和养成,增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的有效性。 二、课程设置 学生自主发展课堂设置服务学习和素质拓展两大课程模块,包 括社会学习、社会服务、身心发展、专业拓展、创意创业和国际项 目六个课程子模块,共 8 学分。每一模块下以多种课程形式开设若 干具体课程(专题、项目或活动)。校内各单位、学生组织、学生社 团、学生团队等都可以申报开设课程,经批准备案后可以列入相应 模块的课程目录。 具体的课程与学分安排如下表: 课程 模块 服 子模块 课程形式 社会 社会调查、专题研讨 或主题活动 学习 务 学 习 社会 服务 课程目标 使学生了解社会、认识 国情,增长才干、奉献 社会公益活动、志愿 社会,锻炼毅力、培养 服务、支教、普法宣 品格,增强历史使命感 传与法律服务、挂职 和社会责任感 锻炼、公益劳动、农 村或城市社区服务等 - 97 - 学 分 备注 3 必修 课程 2 身心 发展 素 质 拓 专业 拓展 展 创意 创业 国际 项目 社团活动、学生社区 类课程、体育俱乐部 活动、体育运动或比 赛、文化艺术活动以 及其他身心发展活动 等 培养学生健康体格、完 善人格、美好心灵、正 确审美观、深厚人文精 神、良好心理素质、情 操、意志、涵养和特有 的气质、人际关系艺 术、团队与领袖精神等 学科与科技竞赛、学 开阔知识视野,丰富知 术科研活动和专业技 识结构,培养知识运用 能拓展等 能力,掌握专业技能 培养学生提出新颖性 学生的创意、创业活 和创造性想法、构思与 动 实践的能力,以及自主 创业能力 3 四个模 块中, 学生可 以自主 选择课 程,只 要积满 3 学分 即可 自主海外游学、国际 培养学生的全球视野、 交往活动和海外志愿 国际交往和多元文化 服务等 适应能力 学生可自主选择经备案公布的具体课程(专题、项目或活动) , 并须按照要求申报学分,以累积完成学分。学生参加自主发展课堂 不同课程模块下的具体课程(专题、项目或活动)时,如发生该课 程可以计入多个模块的情况,则只能申请计入一个课程模块的成绩, 不能重复计算。 自 2010 级本科生开始,所有学生必须修满 8 学分方能毕业。修 读的 8 个学分中, 《社会学习》 、 《社会服务》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 的组成部分,5 个必修学分计入思想政治理论课学分,由政治理论 教研部负责认定;其他 3 个学分以《素质拓展》课记录学分。体育 俱乐部活动如修满 2 个学分,可申请互认为大学体育课学分,具体 办法由体育与健康教育中心制定并报教学部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职责分工 教学部制定《学生自主发展课堂课程设置指引》 ,对学生自主发 展课堂的课程设置、教学组织、学分认定与考核要求、质量控制等 - 98 - 做出基本规定,并成立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中心,作为学生自主发展 课程的教学与管理机构,归口负责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规划设计、 搭建平台、统筹协调、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以及承担一定的教学 组织任务。教学部 TQA 办公室负责自主课堂的质量监控。各模块课 程的具体教学分工如下: 1.《社会学习》 。政治理论教研部负责课程的整体设计、教学研 讨与指导、总体监控、教学管理和教学活动的最终评价,以及组织 实施一定的具体教学活动,教学部学务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各学院 (部)按照《社会学习》课程方案组织实施具体教学活动。 2.《社会服务》 。教学部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中心负责综合协调, 政治理论教研部负责课程宏观教学设计、教学指导和教学活动的最 终评价,各学院(部)进行课程的具体设计并组织实施具体教学活 动,开设的具体课程要基本能满足学生修读《社会服务》课程学分 的要求。 3.《素质拓展》 。教学部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中心负责统筹,并会 同行政部国际事务办公室、教学部招生就业办公室、校团委、体育 与健康教育中心、社区辅导员办公室、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中心、 各学院(部) 、学生组织、学生社团等进行课程设计,在指导教师指 导下由学生自主开展学习活动。 此外,校团委、学生社区辅导员办公室、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中 心等负责设计、指导和组织面向全校的大型、示范性学生自主课程。 各学院(部)要结合专业特点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设计、指导和组 织本单位的品牌自主课程。 四、实施措施 1.积极推进学生自主发展课程开发。学校成立学生自主发展课 程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课程开发、审定课程设置 的基本原则与办法,委员会由教授代表、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学生 代表组成。其中,学生代表的构成不应少于 1/3,可聘请家长代表 - 99 - 和其他社会人士作顾问。在课程指导委员会指导下,课程开发要由 学生自主、以学生为主。课程内容围绕不同模块的教学目标来设计, 打破学科(学院)、校内外壁垒,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丰富和 完善内容,满足学生的多元化、个性化需求,给学生更多自主选择 的空间。每门课程都要提前申报,且需要有指导教师。 2.打造学生自主发展的指导教师团队。指导教师主要是在课程 (专题、项目或活动)的设计、准备、组织、实施、总结过程中, 给学生提供指导意见。指导教师可以从校内教师中遴选、安排,也 可以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长中聘请相关人士担 任。学校的辅导员、班主任、政治理论教研部教师、学生工作部门 工作人员在学生自主发展中有其特殊作用,要承担学生学习顾问、 发展导师的角色,既要熟悉学生的专业教学计划,又要全面了解学 生的个性特点、学业规划等情况,根据学校和学院(部)的人才培 养具体目标,能有效地指导学生开发和组织自主发展课程。学校定 期组织评选和表彰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优秀指导教师。 3.建立面向全体学生的导学体系。各学院(部)要建立专业课 教师、辅导员、班主任、共青团、学生组织、学生社团、学生干部、 高年级学长等共同参与的导学体系,要对学生进行详细的学生自主 发展课堂导学讲解,让学生了解相应的学分设置和参加要求,指导 学生根据个人情况合理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课程。教学部学生自主 发展课堂中心编印《学生自主发展课堂导学手册》。 4.创新学生自主课堂教学组织形式。除了传统的以学院(部) 、 年级、班级为教学组织形式外,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主要通过多样化 的新形式实现:(1)多个主体参与的大教学。教学部学生自主发展 课堂中心、政治理论教研部、各学院(部)、校团委、学生组织与 社团等多个组织共同整合资源协同完成一项教学任务。(2)学生社 团。学校鼓励和大力扶植学生社团,以学生社团为重要组织形式, 吸引学生参加社团活动,符合条件的社团可以开设学生自主发展课 - 100 - 程,并且给予学分认定与资金支持。(3)学生社区。依托社区辅导 员队伍,培育社区文化,并与学院文化打通建设学习立交桥,建立 学习型社区,开发基于社区学习平台的学生自主发展课程,培育大 学生成长的新土壤,鼓励学生以社区群体为组织形式来组织自主发 展课堂。(4)兴趣小组、专题小组、学生团队、工作室、各种团、 队、组、临时组合等教学组织形式。 5.建设精品示范课程发挥带动作用。从人才培养目标出发,以 学生的自主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审视现有的专业教学课堂 之外的学生各类活动,按照“教师指导、学生自主,资源整合、培 育品牌,提升水平、扩大内涵”的原则,扶持一批体现学生自主发 展的精品示范项目,增加对更广大学生有吸引力、有时代性、有实 效性的活动项目,形成一些特色鲜明、学生欢迎、社会认同的品牌 课程,把学生自主发展课堂做实做好,扩大影响力,提高公信力, 要变学生被动参加为主动参加,把更多的学生吸引到有利于自主发 展的课程(专题、项目、活动)中来。学校建立校级学生自主发展 课堂精品课程支持计划。 6.确立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良性互动机制。改变以教师和学校 为中心的单一人才培养模式,鼓励、支持学生为主体主动参与课程 的设计、组织、交流、分享、总结和考核,适当让家长参与进来。 要合理优化与统筹好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各方资源,协调校园课堂 与校外(社会)课堂、国内课堂与国外课堂的关系。要把自主发展 课程的设置和其实际效果联系起来,注重学生的反馈,及时动态调 整课程内容。 五、条件保障 1.教学场地。除现有教室、学生活动场地之外,学校将积极创 设条件,建设学生社区学习中心等,以作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之用。 2.经费保障。《社会学习》、《社会服务》课程的学分经费由 学校先统一拨付政治理论教研部,再按照各学院(部) 、校团委、教 - 101 - 学部学生自主发展课堂中心、社区辅导员办公室等指导完成服务学 习计划工作总量和质量水平划拨经费。此外,除正常的学生活动经 费外,学校相关部门和学院(部)在年度预算里要设立学生自主发 展课堂教学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顺利开展。 3.教师工作量。学生自主发展课堂授课教师和指导教师的工作 量按教学工作量计算,具体执行学校关于教学工作量计算的相关规 定。 4.学分认定系统。教学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 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学分通过系统认定,保障学生自主发展课堂的 有效教学。 六、附则 本方案由教学部负责解释。 - 102 -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心理咨询中心服务项目说明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心理咨询中心,位于国际交流中心旁的 红顶小屋,中心有一支阵容强势的心理咨询师队伍,他们是国内领 先的心理咨询与辅导、心理治疗、心理测量与人力测评方面的专家, 为本校的师生以及广大员工提供优质的心理咨询、辅导以及测评、 生涯规划等方面的服务,同时也为社会各界人士提供专业的心理咨 询、治疗以及心理咨询师督导服务。 一、咨询中心服务项目: 1.心理咨询与辅导 心理咨询专家、教授为学校全体学生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与辅 导。具体咨询时间以每个学期开始的规定为准。 2.心理测量及心理咨询、辅导、治疗 (1)进行人格、人际、焦虑程度等测量,了解人格类型和心理 健康程度,并提供针对性的心理服务措施。 (2)建立个人心理健康档案,为走向工作和社会做好“心”的 准备。 3.职业测评及生涯规划 针对毕业年级学生进行职业测评与咨询、提供职业及生涯规划 等服务。 4.团队拓展训练 针对大学新生融入大学生活会遇到的各种问题,如对校园生活、 学习、人际关系难以适应的情况,所设计的一系列活动,在新老生 的交流与互动中,使新生更快融入大学校园,以积极的态度和行动 面对各种过渡时期的问题,更快给自己定位,以便充实而有意义的 - 103 - 度过大学四年 (1)成功心理训练 旨在增强新入学大学生的自信心,能够有效地拓展新生的潜能, 以及提升和强化个人心理素质,同时让团队成员能更深刻地体验个 人与集体之间,学生与老师之间,同学与同学之间唇齿相依的关系, 使团队更富凝聚力,更富光荣感。 (2)团队合作拓展训练 这是一套塑造团队活力、推动组织成长的不断增值的训练。是 专门配合团队建设需要而设计的,是当今欧美亚洲大型商业机构所 采纳的一种有效的训练模式,训练内容丰富生动,寓意深刻,以体 验启发作为教育手段,让学员的参与成为终身难忘的经历,并且能 在日后的工作合作中发挥应有的效用。 5.可以根据各学院及各专业特点,以及按照各年级特点,按照 各学院或者专业提出的需要或者要求,给予针对性训练。 二、关于服务项目的说明 1.为分校在校学生提供的心理咨询与辅导全部免费; 2.为分校在校学生提供的心理测量、职业测评等按相关材料成 本优惠收费; 3.为学院、班级提供的团队训练按成本向学院和班级优惠收费; 4.为各学院及专业量身开展的针对性服务,由心理咨询中心与 学院、专业商定收费标准; 5.对社会提供的相关服务,参照行业标准收费。 三、联系办法: 1.联系电话:6126936 2.地点: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心理咨询中心 咨询注意事项: 1.前来咨询可先到接待室或打预约电话 6126936 选择专家。 2.需要查看专家信息表,因不同的专家咨询内容会有不同。 - 104 - 3.咨询不必找熟人介绍,自行前来或电话预约即可。 4.每次咨询时间固定为 50 分钟。 关于咨询: 1.咨询内容严格保密,来访者不用担心其他人会知道,你对咨 询师的信任会加快工作进展,对解决问题有帮助。 2.咨询师对任何来者都尊重、接纳,进行平等的交流。 3.自愿的原则,来访者如果对咨询的结果不满意,下次有权停 止咨询或另约其他咨询师。 4.前来咨询的同学未必都有“问题”。在学习、工作、生活中 遇到困惑,优秀者寻求发展等都可进行咨询。 5.不要对心理咨询期望过高。心理上的问题与很多原因有关, 如性格,环境,经历等等,不能认为一经咨询所有的问题都烟消云 散。长期积累的问题要靠科学方法以及耐心和信心逐步解决。 - 105 - 附录二 - 106 -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 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 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 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 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 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 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 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 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 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 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 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 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 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 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 1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2月4日经部长办公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五年三月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 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 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 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 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 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 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 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 - 108 - 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 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 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 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 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 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 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 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 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 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 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109 -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 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 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 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 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 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 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 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 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 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 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 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 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 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 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 归入本人档案。 - 110 -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 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 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 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 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 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 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 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 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 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 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 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 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 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 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 111 -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 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 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 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 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 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 ,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 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 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 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 - 112 - 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 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 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 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 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 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 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 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 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 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 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 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 - 113 - 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 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 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 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 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 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 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 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 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第四十条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 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 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 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 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 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 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 114 -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 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 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 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 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 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 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 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 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 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 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第五十条 奖励与处分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 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 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 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 - 115 - 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 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 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 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 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 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 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 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 116 -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 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 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 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 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 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 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 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 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 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 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 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 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 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 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 117 -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 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 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 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 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 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 、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 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118 - 北京师范大学学术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鼓励学术创新,加强学习建设,恪守职业道德,规 范学术行为,严明学术纪律,杜绝学术失范,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 和制度环境,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专利法》 、《北京师范大学教师道德规范》和《北京师范大学教 师行为准则》等为基础,规范北京师范大学教学、科研等各类人员 在教学工作和科学研究中的学术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学术行为包括作品创作过程中,专利产品 和方法的发明创造过程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其他形式所进行 的研究、制作及其成果公开发表过程中所涉及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范的适用对象为在北京师范大学从事教学、科研、 管理以及教学辅助等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在编教职工、返聘教职 工、离退休教职工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等。 在北京师范大学学习和工作的其他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 教师、外聘教师、留学生、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高职生、网 络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学生等,凡以北京师范大学名义进行的学术行 为,同时适用本规范。 第五条 上述各类人员应自觉遵守下列学术行为准则: 1.树立法制观念,保护知识产权; 2.维护学术尊严,遵守学术纪律; 3.坚持实事求是,恪守学术道德; 4.发扬学术民主,加强学术批评; 5.注重教书育人,倡导严谨学风。 - 119 - 第六条 上述各类人员不得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 1.公开发表的著作、论文和其他研究成果中引用或参考他人成 果时,不注明其资料来源(包括作者姓名、杂志和书名、发表时间 及具体页码等) ; 2.未经当事人同意,在著作或论文中采用他人未公开发表的论 文、著作、实验结果等; 3.未参加实际研究或创作,在他人研究成果或作品上署名; 4.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 作的作品发表; 5.在学术成果的统计和申报、业绩考核以及职务聘任过程中, 虚报、假报教育科学、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成果; 6.一稿多投或请他人代写学术论文; 7.虚报学术身份,伪造学位、学历、职务、奖励、专利证书或 文件; 8.篡改、伪造研究数据和实验结果; 9.未经专利人许可而使用其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将非专利技 术称为专利技术转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 冒充专利方法; 10.学术界公认的其他违背学术规范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学术荣 誉、学术职务,以及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到 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八条 成立北京师范大学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学 术规范监督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教学、科研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 推荐,委员会主任从委员中产生,由校长聘任。学术规范监督委员 会不作为行政实体,成员以兼任方式展开工作。 第九条 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在此期间,为了 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与客观,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保持相对独立性。 - 120 - 第十条 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工作职责是: 1.审定和完善学术行为规范,并负责对规范进行解释; 2.界定和评估违反学术规范的现象和行为; 3.处理署名举报违反学术规范的事件,并进行独立调查,提出 明确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临时工作小组,对 相关的学术问题进行界定或展开调查。 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下设工作办公室,挂靠人事处,负责受理 相关问题的举报。学术行为规范监督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组织调 查。调查结果应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可在 30 日内对调查结果进行申辩。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可以组织学校相关 的行政负责人及校内其他教师,公开听取申辩。 第十二条 根据学术规范监督委员会的建议,学校将按有关规 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范条款中未尽事宜,参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 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发生的违反《北京 师范大学学术行为规范》的问题审查,不适用于本规范。 - 121 -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 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 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 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 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 号),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 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 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 优秀的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 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 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 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 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 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 8000 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122 -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 方面特别突出。 第三章 第六条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当 年国家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 5 月底 前,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奖学金名 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审批。 第七条 每年 7 月 31 日前,财政部、教育部将国家奖学金分配 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每年 9 月 1 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及省以下财政、教育部门 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 第八条 评 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 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 (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 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 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 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 5 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 10 月 31 日前,中央高校将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将 - 123 - 评审结果逐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审 核、汇总后,统一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批复 并公告。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高校于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 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 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 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 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办法 时,应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 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 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 号)同 时废止。 - 124 -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 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 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 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 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 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 困难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 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 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 在分配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 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中 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所 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 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国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 - 125 - 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 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 5000 元。 第六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 5 月底前,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要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 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中央主管部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进 行审核。 第八条 每年 7 月 31 日前,财政部、教育部结合全国学生资助 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 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第九条 每年 9 月 1 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以下财政、教育 部门负责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 第十条 申请与评审 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 正、择优的原则。 - 126 - 第十一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中央主管部门 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 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 斜。 第十二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申请国家励志 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 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学生不再同时 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三条 每年 9 月 30 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励志 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 (见附表)。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 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 在校内进行不少于 5 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 10 月 31 日前,中央高校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评审结果逐 级报至省级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于 11 月 15 日 前批复。 第五章 奖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高校于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 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 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 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 - 127 -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 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 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 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央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 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 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 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 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 家励志奖学金。具体评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 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评审管理办法时,应综合考虑 学校的办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 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28 -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 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 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关于 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 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 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 二学士学位)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 方高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 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 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助学 金名额时,对民族院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 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中央部 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所属高校国 家助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 例分担。 国家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 力度,超出中央核定总额部分的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给予 适当补助。 - 129 - 第二章 第五条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 支。国家助学金的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 2000 元,具体标准在每 生每年 1000-3000 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 2-3 档。中央高校国家 助学金分档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高校国家助 学金分档及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每年 5 月底前,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要根据国家确定的有关原则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提出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中央主管部门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进行 审核。 第八条 每年 7 月 31 日前,财政部、教育部结合全国学生资助 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 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第九条 每年 9 月 1 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以下财政、教育 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130 -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 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 级教育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 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 第十三条 每年 9 月 30 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助学 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 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在同一学年内,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同时申请并 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 试行免费教育的教育部直属师范院校师范类专业学生,不再同 时获得国家助学金。 第十四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 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将本 校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按隶属关系报至中央主管部门或 省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章 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高校应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 时拨付,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高校应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 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 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 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 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 131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 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中央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 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高校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 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 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 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 家助学金,具体评审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评审管理办法时,应综合考虑学校 的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备 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关 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 号) 同时废止。 - 132 -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 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 》 (国办发[1999]58 号) 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 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1 号)以 及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助学 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分行)签订的 有关协议,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指导高校积极、 稳妥、规范、有效地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在我省高校开办国家助学贷 款业务,结合高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广东分行和助学中 心)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申请、审批、发放和 回收等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贷款银行是指为广东省高校办理国 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代理银行是指受国家 开发银行和助学中心的委托负责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结算业务的金融 机构。 第二章 第四条 机构设置与职责 学校成立由一名校级领导任组长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定学校开展国家 - 133 - 助学贷款工作的实施办法及奖惩措施,明确相关各职能部门的分工, 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的关系,并对工作的开展情 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学校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设立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学贷中心) ,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 下,负责全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1)具体组织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的各项要求; (2)负责与助学中心和贷款银行、代理银行的日常业务联系; (3)在贷款银行和助学中心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 校内审批和贷前、贷后的组织管理工作; (4)负责组织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教育工作; (5)指导各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按要求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院系成立由院系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国家助学贷款工 作小组,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受理学生的贷款申请,组织填写和收集有关贷款需要 的各种表格和资料,对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按 规定报送学贷中心审批、建档。 (2)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建立贷款学生的管理台帐,及时掌握 每位贷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并与学贷中心的管理台帐始终保持一致。 (3)配合学贷中心催缴和清收本院系国家助学贷款。 (4)及时完成学校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和学贷中心安排的各 项工作。 第三章 第七条 宣传与教育 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家庭经济困 难的学生能及时准确了解国家助学贷款的方针、政策,并熟悉申请 与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程序及要求。 - 134 - 第八条 学校要在全体学生中大力开展诚信教育,并将这项工 作贯穿于招生、新生入学、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毕业就业教育的全 过程,提高大学生的诚信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 第九条 在贷款学生中开展普及金融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金 融意识。 第四章 第十条 贷款的申请与审核 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对象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 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 、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 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 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 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 (6)符合约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及审核程序: 1.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理由、学生家庭经济 状况、个人学习及表现情况、对国家助学贷款的认识等内容。 2.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对学生贷款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审 核和公示,并将初审通过名单统计汇总报学贷中心,学贷中心审核 无误后发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审批表》 (以下 简称“审批表”) (见附件) 。 3.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组织贷款学生填写《国家开发银 行广东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审批表》 ,并根据《审批表》要求由学生 - 135 - 提供如下材料: (1)身份证、学生证、家庭户口本首页及家长单页等复印件。 (2)贷款学生家长承诺书。内容包括:A.同意学生贷款;B. 承诺作为贷款学生的永久联系人,并提供贷款学生的联系方式;C. 承诺督促和协助贷款学生按期还本付息。 (3) 乡、镇(街道居委会或父母所在单位)以上民政部门关 于贷款学生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4.院系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小组须对以上表格及资料的真实性、 合规性进行审核、汇总,并报送学贷中心审批。 5.学贷中心对审批后的《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高校国家助学贷 款审批表》按要求进行统计、汇总,并上报助学中心和贷款银行进 行审批。 第五章 第十二条 合同的签订与贷款发放 学贷中心根据助学中心和贷款银行的审批结果,向 各院系发放《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 由各院系组织贷款学生填写,对其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汇总 上报学贷中心。 第十三条 学贷中心根据贷款银行和助学中心的授权对合同和 借据进行审核,统计汇总后上报申请拨付贷款。 第十四条 学贷中心接到贷款后,通知代理银行为贷款学生建 立个人帐户、制作银行卡或存折,并按要求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计息、贴息与风险补偿金的划拨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 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学生的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计付,其中 正常学制内的利息由省财政支付,正常学制之外的利息及因违约等 - 136 - 原因造成的罚息由学生自付。一般情况下,学生自付利息的开始时 间为其毕业当年的 7 月 1 日(含 1 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 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 之日的下月 1 日起自付利息;当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 起始日为当月的 1 日;提前还贷的,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 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对正常学制内助学贷款的财政贴息,由学贷中心根 据助学中心的通知,于每年末将本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 学生名单、贷款额、利息、罚息等进行统计汇总上报省助学中心, 按规定程序办理。 对应由学生自付的利息和罚息,由学贷中心通知代理银行按照 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代扣。 第十七条 学校要根据相关规定足额准确将风险补偿金列入当 年高校部门预算。 在每年 10 月 30 日前,学贷中心根据助学中心发出的划拨风险 补偿金的通知,将应由助学中心汇集的风险补偿金按时划转助学中 心。 第七章 第十八条 贷款展期及合同的变更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可在毕业前 向原所在学校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证明。原 所在学校审查同意后,由助学中心统一报贷款银行审批,批准后由 学贷中心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原贷款展期期间,按借款学生原所在 学校的隶属关系,由省财政继续贴息。助学中心及借款学生原所在 学校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有关各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 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 137 - (1)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息,所在学校方可为 其办理转学手续。 (2)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死亡等其 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学贷中心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 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所在学校必须在学贷中心采取上述措施 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学校学籍管理等相关部门未征得同意,为贷款学生办理转学等 相关手续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的,由学校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条 贷款的贷后管理 学贷中心为每个贷款学生建立业务管理和诚信档 案,内容主要包括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诚信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 学贷中心要按照上级统一要求,建立助学贷款管 理台帐和贷款学生信息一览表,及时准确做好资料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院系须建立简明实用的贷款学生档案,内容主 要包括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学生诚信记录等,并做好贷款学生信息 一览表的登记、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院系要教育、指导、监督学生合理使用助 学贷款,院系对贷款学生的日常表现跟踪考评,对贷款学生的违规 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并上报学贷中心。对于有违反贷款协 议行为的学生,可以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取消其继续申请贷款的资 格等措施,并视情况提前回收贷款。 第九章 第二十四条 贷款的回收 学生毕业离校前,学贷中心和院系助学贷款工作 小组要教育借款学生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并组织其办理还款确认手 续,预留扣款账号,确定毕业后固定联系人和本人联系方式。上述 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 138 -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将其贷款情况和诚 信档案并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实向用人单位通报学生的贷款信息, 建立与用人单位的联系方式,请求用人单位督促学生按时还款。 第二十六条 学贷中心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毕业学生应按时足额将贷款本息存入预留帐户, 学贷中心根据学生借款合同通知代理银行定时扣款。代理银行按年 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告知学贷中心,由学贷中心对学生还本付息 情况进行适时监控,并根据需要提示学生按期还款。 第十章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约学生的处理 违约学生是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借款学生。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违约学生的约束机制。学贷中心有权 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采取如下措施: (1)将学生的违约情况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 (2)在大学生就业网、学历文凭查询网站及国家助学贷款网站 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3)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的相关信息; (4)在校园网、校友网上公布违约学生相关信息,并向用人单 位通报情况。 第十一章 第三十条 助学贷款的年度结算 各校学贷中心按要求及时对本校学生贷、还款情况 进行年度统计、分析、总结,报省助学中心和贷款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校学贷中心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相关信息,对 贷款的发放、还本付息、违约等情况进行核对,并根据《国家开发 银行广东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与省助学中心、 贷款银行进行年度结算。 - 139 - 第十二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省助学中心每年对高校的助学贷款管理、违约率、 机构建设等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考核与奖励机制, 并对各院系贷款工作小组和学贷中心的工作进行考评,对工作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高等学校此前由其它商业银行办理的国家助学 贷款业务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本校国家助学 贷款的实施细则,并报助学中心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广东省学生 助学工作管理中心。 - 1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 新华网北京 12 月 18 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 2004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第 57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 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 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 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 141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 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 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 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 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 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 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 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 142 -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 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 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 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 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 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 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 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 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 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 - 143 - 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拟同意的,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 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的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 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 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 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 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 144 -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 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 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 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 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 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 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 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 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 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 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 30 日前,向大型宗 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 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 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 - 145 - 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 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 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 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意见,拟 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 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 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 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 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 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 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 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 - 146 -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 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 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 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 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 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宗教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 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 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 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 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 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 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 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 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 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 - 147 - 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 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 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 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 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 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 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 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 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 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 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8 -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 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 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 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 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 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 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149 -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 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 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 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 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 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 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 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 150 - 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 月 31 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完) - 151 - 广东省教育厅文件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粤教工委保〔2003〕7 号 关于禁止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民族宗教局,各普通高等学校、省属中等职业学校: 近年来,我省的一些地区和学校发现有师生参与宗教活动,特 别是基督教、伊斯兰教和摩门教等在一些高校的传教活动有所。抬 头,参加活动的人员主要是少数外籍教师及外国留学生,也有个别 青年教师和在校大学生。宗教活动一般是在教学楼、教师宿舍楼、 留学生宿舍楼内进行,有的还搞跨地区跨校活动。有的甚至受境外 宗教组织操纵,被渗透腐蚀,造成不良的影响。对此,各地教育部 门和学校必须引起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宗教活动在学校蔓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纪教育。各地各校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 教育法》以及国务院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深刻理解我国“实行教 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意义,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一旦发现校内宗教活动,必须坚决取缔。要深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引导师生认清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的不良后果,教育师生遵守国家 法律、遵守国家安全工作和学校的规定,自觉执行国家对宗教活动 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深入摸查,掌握情况。要对本地区本校宗教活动进行一次 摸查,特别是一些涉外学校和有外籍教师、留学生的学校,要切实 - 152 - 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本学校师生是否有参与宗教活动的情况, 分析原因,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止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的有关方案和措施。 三、校园内禁止传播宗教意识。任何人都不能进入学校散发宗 教宣传品,传播宗教意识,进行传教活动。要加强校园治安管理和 校园网的信息安全工作。对一些在校园内散播宗教意识和进行带有 宗教色彩活动的团体和个人要及时追查处理,消除影响,防止扩散。 教师在讲授有关人文社会科学课程时,要处理好学术研究与宣传导 向的关系,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宗教问题,切实防止在课堂上宣扬错 误的宗教观。 四、加强防范境外宗教组织的渗透工作。各地各校针对境外宗 教组织以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等为名,行传教渗透为实,邀请 我师生参加的活动,要了解其活动的背景,密切关注动态。掌握情 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反渗透的工作。要 教育广大师生提高识别能力,增强政治敏锐性,自觉地抵制渗透腐 蚀,维护学校和社会的稳定。 五、要加强对外籍教师和留学生的教育管理。对外籍教师和留 学生要做好教育和引导工作。一方面要尊重他们的宗教信仰,明确 他们的信仰活动是到有关登记开放的宗教场所,不允许在校内活动, 更不允许在师生中传教。另一方面要引导他们遵守我国的法律和规 定,对坚持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的人员,要坚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 - 153 - 教育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教思政厅〔200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近年来我部先后印发了《教育 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政〔2004〕6 号) 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社 政厅〔2005〕4 号),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各地各高校认真落实 文件精神,加强领导,建章立制,进一步规范了学生住宿管理工作。 但是,目前仍有高校未按文件要求安排学生在宿舍和公寓内按班集 体住宿。现就有关问题强调通知如下: 1.认真落实按班级住宿的工作要求。学生班级是学校工作的最 基层,是学生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 服务的主要组织载体。组织学生按班级住宿,有助于加强班级集体 建设,有助于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有助于学生健康成长成才。 实践证明,组织学生按班级住宿,是当前开展学生教育和管理的有 效方式。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学生按班级住宿工作。要 结合学校实际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充分利用毕业生离校和新生入 学的时机,做好学生宿舍调整工作。2007 级及以后的新生要保证按 班级住宿。其他年级在校生,没有按班级住宿的,要制订计划,在 三年内逐步实现按班级住宿。 2.杜绝按学生经济状况安排住房。目前仍按学生经济状况安排 住宿的学校,要尽快按班级调整学生住宿。同时,要建立健全家庭 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积极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 - 154 - 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3.严格校外住宿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 校外租房居住。对特殊原因在校外租房的学生,要履行相关备案手 续,加强信息沟通,严格教育管理。 4.继续推进思想政治教育进公寓。学生宿舍和公寓是开展大学 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阵地。要以按班级调整学生住宿为契机,深 入推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进公寓。要充分发挥现有学生工作体系 的作用,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宿舍和公寓为阵地, 开展丰富多彩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为学生成长成才营造良好的环 境和氛围。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 155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 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 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 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 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 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 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 156 -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 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 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 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 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第八条 事故与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 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 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 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 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 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 - 157 - 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 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 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 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 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 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 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 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 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 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 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 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 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 - 158 - 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 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 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 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 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 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 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 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 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 - 159 - 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 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 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 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 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 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 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 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 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 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 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 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 - 160 - 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事故损害的赔偿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 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 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 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 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 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 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 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 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 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 161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 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 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 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 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 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 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 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 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 162 -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 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 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 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 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 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 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 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 163 -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 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的决定》提出的“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 实加强体育工作”的精神,促进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经常 锻炼身体的习惯,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体质健康水平,特制订《学 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以下简称《标准》)。 二、《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中等 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标准》从身体形态、身体机能、身体素质等方面综合评 定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标准》按百分制记分。 四、《标准》根据学生的生长发育规律,将测试对象划分为以 下组别:小学一、二年级为一组、小学三、四年级为一组、小学五、 六年级为一组;初中及以上年级每年级为一组,大学为一组。 五、《标准》的测试项目 (一)小学一、二年级测试项目为身高、体重、坐位体前屈三项。 (二)小学三、四年级测试身高、体重、50米跑、立定跳远四项。 (三)小学五、六年级测试项目为六项,其中身高、体重、肺活 量为必测项目。选测项目为三项:从台阶试验、50米X8往返跑中选 测一项;从50米跑、立定跳远中选测一项;男生从坐位体前屈、握 力中选测一项、女生从坐位体前屈、握力、仰卧起坐中选测一项。 (四)初中及以上各年级(含大学)测试项目为六项,其中身高、 体重,肺活量为必测项目,选测项目为三项:从50米跑、立定跳远 中选测一项;男生从台阶试验、1000米跑中选测一项,女生从台阶 试验、800米跑中选测一项;男生从坐位体前屈、握力中选测一项, 女生从坐位体前屈、仰卧起坐和握力中选测一项。 - 164 - 六、测试与评分标准 《标准》中的选测项目由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测试前随 机确定。考虑到城乡的不同情况,《标准》中的台阶试验项目农村 学校可选测相应项目,城市学校统一进行台阶试验的测试。 《标准》中的身体形态、身体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方法按人 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解读》中的有 关要求进行。《标准》的各项评分标准见附表1和附表2。 七、等级评定与登记 各个测试项目的得分之和为《标准》的最后得分,根据最后得 分评定等级:86分以上为优秀,76分—85分为良好,60分—75分为 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每学年评定一次成绩并记入《学生体 质健康标准登记卡片》,小学按照组别两年评定一次,其他年级每 学年评定一次。学生毕业年级的等级评定,按毕业当年的成绩和其 他学年平均成绩(各占50%)之和评定。 八、本《标准》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 165 -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 一、 《标准》的实施工作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的领导下, 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行政部门指导。 《标准》由学校负责组 织实施。各学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 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采集、汇总、上报《标准》的有关数据。 二、本《标准》应在校长领导下,由教学部教务办公室(科)、 体育教研部(体育组)、校医院(医务室)、学生工作部、辅导员(班主 任)协同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标准》的测试应与学生的健康体检 有机结合,避免重复测试。各测试项目的成绩,由体育教研室(体育 组)汇总,并按照《标准》的要求评定成绩、确定等级,记入《学生 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 ,在毕业时放入学生档案。 三、学生达到《标准》良好等级及以上者,方可评为三好学生、 获奖学金(高等学校);达到优秀成绩者,方可获奖学分(高等学校或 实验新高中课程标准的学校)。对《标准》测试成绩不及格者,在本 学年度准予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则学年评定成绩不及格。学 生毕业时《标准》成绩达到 60 分为及格,准予毕业; 《标准》成绩 不及格者,高等学校按肄业处理。 四、奖励与降低分数的办法 (一)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奖励 5 分,不同项可累计加分: 1.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锻炼出勤率达到 98%以上,并认 真锻炼者; 2.获等级运动员称号者; 3.参力校运动会及以上体育比赛获名,次者; 4.学生体育干部在组织各项体育活动中,工作认真负责者。 (二)对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锻炼无故缺勤,一年 - 166 - 累计超过应出勤次数 1/10 或因病、事假缺勤,一学年累计超过 1 /3 者,其《标准》成绩应记为不及格,该学年《标准》成绩最高 记为 59 分。 五、因病或残疾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标准》的申请, 经医生证明,体育教研室(体育组)核准后,可以免予执行《标准》 , 所填表格(见附表 7)存入学生档案。 六、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标准》 的情况,要认真检查监督,定期抽查,并进行通报,对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七、为使《标准》的实施更加科学、准确、简便易行,各学校 选用的测试器材必须是经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达到测试要求的合 格产品,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使用计算机,努力做到管理的科学化、 现代化。 八、各级各类学校在试行本《标准》时, 《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 《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 、 《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即不再施行,与 此同时, 《标准》成绩即作为《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成绩。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 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十、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 167 - 关于重申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含技校)学生办理户口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户政(治安、人口管理)处、科、股: 近期,省内一些地方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含成人高校普通班, 下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下同)的学生(含研究生、 专升本插班生,下同)户口迁移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给群 众带来许多不便。为此,省厅归纳了近几年来下发的有关学生户口 管理的文件,就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 的文件,就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办理新生入 学、在校以及毕业后户口迁移等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生入学户口迁移 (一)凡考取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时 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研究生(包括硕士生、博士 生,下同)被录取为计划内非定向生、自筹经费生,入学时可以自 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研究生被录取为定向生、委托培养 的,不办理户口迁移。 (二)要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下 列盖有不同印章的《新生入学通知书》办理。 1.省内普通高等学校的新生入学通知书,必须盖(或印)有“本 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字 样,录取学校公章及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专用章;研究生的入 学通知书,必须盖录取学校公章和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 用章。 2.外省普通高等学校的新生通知书,必须盖(或印)有“本校 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字样 - 168 - 和录取学校公章;研究生的入学通知书,必须盖录取学校公章。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通知书,必须盖录取学校公章 和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如属市属普通中专学校面 向本市招生的,入学通知书必须盖录取学校公章及学校所在地市招 生委员会录取专用章。 4.省、部属技工学校和跨市招生的市属技工学校的新生入学通 知书,必须盖录取学校公章和广东省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公章;市、 县(区)属技工学校面向本市、县(区)招生,新生入学通知书必 须盖录取学校公章和所在地级市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公章。 (三)选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户口性质一律转为“非 农业”;选择不办理户口迁移的农业户口性质学生,根据本人意愿, 可以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 (四)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须持入学通知书到户 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须 在入学通知书上注明该学生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五)选择不办理户口迁移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统一向学 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暂住登记。办理户口迁移的学生,由学校统 一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公安机关凭招生学校盖有 广东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录取名册及以新生《户 口迁移证》办理新生入户手续。 二、在校学生户口迁移 (一)户口在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 原则上不予办理;如因退学、被开除、判处徒刑、送劳动教养等一 定要回迁的,凭学校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办理。 (二)户口不在学校的本省生源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户口需 要迁移到本市其它地区的,可随父母将户口一同迁移;如果父母一 方还在原籍居住的,该生的户口仍应留在原籍。 三、毕业生户口迁移 - 169 - (一)户口在学校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将户口由学 校迁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省毕业生就 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 及学校所在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迁移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二)户口不在学校的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的,凭省毕业生 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 明,就可以将由原籍直接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户口迁出地公安机 关凭《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直接办理《户 口迁移证》,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需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户口在学校的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公安机 关凭毕业生本人的毕业证和《户口迁移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离开学校时,还未落实工作 单位的,可暂缓 2 年就业,暂缓就业毕业生的户口可继续保留在学 校 2 年。毕业生在暂缓就业期间落实工作单位的,公安机关凭省高 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 部门的接收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暂缓就业毕业生,在暂缓期 满后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将户口迁回原户口迁出 地。 (五)户口在学校的原农业户口性质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 原籍,并要求恢复农业户口性质的,可予以办理。为妥善处理好“非 转农”后出现的问题,事先应征求申请“农业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或村委会意见。 (六)入学时未将户口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毕业生,落实工 作单位后,在办理户口迁出时,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在为其办理“农 转非”手续后,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迁出。 (七)户口在学校的本省生源毕业生,未落实工作,要求将户 口迁回原籍,其父母户口已迁移到本省其它地区的,可直接将户口 迁至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如果父母一方还在原籍居住的,该毕业生 - 170 - 的户口仍迁回原籍。 (八)已领取《迁移证》将户口迁回原籍的毕业生,因故一直 未办理落户手续,迁入地公安机关问明情况后,凭原《迁移证》恢 复户口;已领取《迁移证》将户口迁往异地,因故一直未办理落户 手续的,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九)普通中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后,人事部门不再发 《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报到证》。公安机关凭下列毕业生提供 的相应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1.被机关录用的,提供地级以上市政府人事部门签发的《录用 通知书》。 2.被事业单位(不含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不要财 政拨付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聘(录)用的,提供政府人事部门签 发的《事业单位聘(录)用毕业生通知书》。 3.被企业(含各种所有制企业)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 纳税、不要财政拨付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接收的,提供县级以上政 府人事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就业通知书》。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到基层派出所和户籍办证窗口, 并遵照执行。 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 - 171 -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 2009 年 10 月 30 日七届 123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火灾和人身伤 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定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172 -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本市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 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邮寄的以及 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 营单位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烟花爆竹生 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经营黑火药、烟 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七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本市的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镇(街)为单位设置,每个镇 (街)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按镇(街)所辖区域面积大小、 人口数量等情况,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确 定; (三)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定的燃放时间、燃放 地点确定。临时销售点的经营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 零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 173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 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 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 全通道畅通; (二)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零售场所面积不少于 10 平方米,其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 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不少于 200 米的安全 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 (五)储存品种限于 C、D 类烟花爆竹,存放产品总重量不得超 过 500 公斤; (六)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 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各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 送。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 购销档案,并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 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 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 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或回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 174 -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主管部门 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件,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 安装 GPS 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行驶记录仪,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 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 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 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 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 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区、经济功能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货物达到目的地后,购 买单位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 并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船等 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可以在下列时间燃放烟花爆 竹: (一)农历除夕(十九时至次日凌晨一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和十五(十九时至二十四时)。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允 许燃放的种类,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 公布。 - 175 -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时间和地点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 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监管: (一)所在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广播、电 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内秩序、燃放期间的交通疏导工作和现场消防 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三)区、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 放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的经营许可和安全监管;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巡查 工作;在依法查处流动摊贩时,发现有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 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 查处。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依法查 处各商店、店铺违反工商登记法律规定以及超越核准范围的烟花爆 竹经营行为,防止不合格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产品流入 燃放区; (六)卫生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现场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 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 可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山林重点防火区;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周边 200 米范围 - 176 - 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商(市) 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 (七)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其他区域; (八)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 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 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 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 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 理。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 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 177 -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附 则 本市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相关管理职责参照 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200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珠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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