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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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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 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 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 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 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 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 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 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 -1- 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 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 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 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 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 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 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 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 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 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 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 。 -2- 第九条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制定认定规则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 业务的重要程度; (二)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 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 第十条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 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 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 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 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 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 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 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 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 -3- 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 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 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 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 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 (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 检测和风险评估; (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 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 (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 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 (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 (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 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 (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 实施安全管理; (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 -4- 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 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 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 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 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 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 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 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 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 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 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 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 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 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 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 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 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 -5- 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 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 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 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 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 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 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 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 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 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 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 -6- 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 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 措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 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 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 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 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 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 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 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 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 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 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 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 -7- 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 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 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 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 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 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 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 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8-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 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 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 (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 建设、同步使用的; (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 (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 (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 全背景审查的; (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 理机构人员参与的; (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的; (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 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 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 (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 -9- 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 (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 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 处置的。 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 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 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 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 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 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 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 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 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 究相应法律责任。 -10- 第四十三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5 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 处罚的人员,5 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 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 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 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 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 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 -11- 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 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 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 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 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 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 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2-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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