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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貿易署: CEPA 專題網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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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以下簡稱《安排》)及本協議,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服 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本協議及其附件另有規定,本協議及其附件中 的“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對內地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2.對香港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 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據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法律適 當組建或設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 屬私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合資 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 。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一)除法律服務部門外,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 提供附件 1 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註冊 ① 或登記設立, 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法例如有規定,應取 得提供該服務的牌照或許可。 2.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業務性質和範圍 擬在內地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務的 性質和範圍,應符合本協議的規定,內地法律法規和行政規 章對外商投資主體的業務性質和範圍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 定。 (2)年限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 性商業經營 3 年以上(含 3 年) , ② 其中: 提供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 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5 年以上(含 5 年) ;提 供房地產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 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香港 服務提供者,即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香港金融管 在香港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 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 ②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服務提供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務提供 者 50%以上股權滿 1 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服務提供者屬於香港服務提供者。 ① 2 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批給有關牌照後,從事實質性商 業經營 5 年以上(含 5 年) ;或以分行形式經營 2 年並且以本 地註冊形式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3 年以上(含 3 年) ; 提供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保險 公司,應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5 年 以上(含 5 年) ; 提供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獲得香港 從事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的專門牌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 營 5 年以上(含 5 年) ; 提供第三方國際船舶代理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 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5 年以上(含 5 年) 。 (3)利得稅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 納利得稅。 (4)業務場所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 性商業經營,其業務場所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 提供海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 應有 50%以上(含 50%)在香港註冊。 3 (5)僱用員工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僱用的員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 制的居民和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應佔其員工總數 的 50%以上。 (二)法律服務部門的香港律師事務所(行) ,申請在內 地提供附件 1 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例登記設立為香港律師 事務所(行)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 2.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獨資經營者及所有合夥人應 為香港註冊執業律師。 3.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提 供本地法律服務。 4.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或其獨資經營者或合夥人均依 法繳納利得稅。 5.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3 年以上(含 3 年) 。 6. 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 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四、除非本協議及其附件另有規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 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4 區永久性居民。 五、內地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本附件第二條的定義,其具 體標準由雙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務提供者為取得本協議中的待遇,應提供: (一)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法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 供者應提交經香港有關機構(人士)核證的文件資料、法定 聲明,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的證明書: 1.文件資料(如適用) (1)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簽發的公司註冊證明書 副本; (2)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證及登記冊內資料摘錄的 副本; (3)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 3 年(或 5 年)在香港的公司 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 文件正本或副本; ③ (5)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 3 年(或 5 年)利得稅報稅表 和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香港服 務提供者須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其虧損情 申請在內地提供海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證)以證明 其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有 50%以上(含 50%)在香港註冊。 ③ 5 況的證明文件; (6)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的僱員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 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服務提供者符合本附 件第三條第(一)2 款第(5)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 營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如香港法例、附件 1 或本附件有關香 港業務性質和範圍規定所需的牌照、許可或香港有關部門、機 構發出的確認信。 2.法定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本協議中待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其 負責人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程序及 要求作出法定聲明。 ④ 聲明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 關部門磋商確定。 3.證明書 香港服務提供者將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 1 項和第 2 項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 署(簡稱工業貿易署)審核。工業貿易署在認為必要的情況 下,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法定機構或獨立專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聲明條例》故意作出虛假或不真實聲明,將根據香港法律負刑事法律 責任。 ④ 6 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 ⑤ 工業貿易署認為符合本附 件規定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標準的,向其出具證明書。證明書 內容及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二)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自然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 提供者應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其中屬於中國公 民的還應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香港特 別行政區護照。 (三)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 1 項和第 2 項、第(二)款 規定的法定聲明、自然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以及工業貿易 署認為需要由律師作出核實證明的文件資料,應經內地認可 的公證人核證。 七、香港服務提供者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取得本協議中 的待遇,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 1 中的服務 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六條規定的文件資料、法 定聲明和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核權限,內地審核機關在 審核香港服務提供申請時,一併對香港服務提供者的資格進 行核證。 在電信部門中,有關提供因特網數據中心業務、呼叫中心業務和信息服務業務的香港服務 提供者的業務性質和範圍,工業貿易署應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電信主管部門作出核實證 明。 ⑤ 7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香港服務提供者的資格有異議 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香港服務提供者,並向商務部通報, 由商務部通知工業貿易署,並說明原因。香港服務提供者可 通過工業貿易署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 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覆工業貿易署。 八、已在內地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本協 議中的待遇,應按照本附件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申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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